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72號
TCDV,109,訴,1272,2023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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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楊汯凜
楊敏郎
楊敏雄
子慧黃秀溱之承受訴訟人)


楊秉汯(黃秀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楊棓森

陳郎

陳永源

陳永昇陳飛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芳

陳穩源

陳華榮
蔣淑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水真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志剛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欣怡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維翔(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 決問題,經於110年8月9日裁定命在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 沙補字第42號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民事訴訟(即110年度沙 簡字第680號,下稱第680號事件)確認界址事件終結以前停 止訴訟程序。
二、第680號事件於111年9月13日判決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 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1年12月14日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民事事件卷宗可稽,本院前開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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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