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楊汯凜
楊敏郎
楊敏雄
楊子慧(黃秀溱之承受訴訟人)
楊秉汯(黃秀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楊棓森
陳郎
陳永源
陳永昇 (陳飛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芳
陳穩源
陳華榮
蔣淑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水真(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志剛(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欣怡(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維翔(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 決問題,經於110年8月9日裁定命在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 沙補字第42號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民事訴訟(即110年度沙 簡字第680號,下稱第680號事件)確認界址事件終結以前停 止訴訟程序。
二、第680號事件於111年9月13日判決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 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11年12月14日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民事事件卷宗可稽,本院前開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