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楊汯凜
楊敏郎
楊敏雄
楊子慧(黃秀溱之承受訴訟人)
楊秉汯(黃秀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楊棓森
陳郎
陳永源
陳永昇 (陳飛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芳
陳穩源
陳華榮
蔣淑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水真(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志剛(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欣怡(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維翔(梁錦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飛和之法定繼承人陳永昇為被告陳飛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梁錦芳之法定繼承人陳水真、梁志剛、梁欣怡、梁維翔為被告梁錦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飛和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陳永昇;被告梁錦芳於112年1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陳水真、梁志剛、梁欣怡、梁維翔,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99至403頁、第593至597頁)。又上 開繼承人並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481至483頁、第657至661 頁),惟上開繼承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 命陳飛和之繼承人陳永昇為陳飛和之承受訴訟人,梁錦芳之 繼承人陳水真、梁志剛、梁欣怡、梁維翔為梁錦芳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