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93號
原 告 李政昕
被 告 謝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 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凱傑所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29日宣判,惟原告於該審理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 戳印文附卷可參,是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 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