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29號
TCDM,112,金訴緝,2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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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
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其稱為「劉享鑫」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劉享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 人,下述不詳人士亦同)聯繫後,開始從事持他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俗稱「車手」)等工 作(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丁○○與「劉享鑫」及其他不詳人 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 詳人士分別向己○○、辛○○、戊○○、庚○○、丙○○等人(下合稱 己○○等五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 致己○○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再 由丁○○依「劉享鑫」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該等款項(具體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 提領過程」欄所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 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丁○○因此獲得以其所提領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 。嗣因己○○等五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79至89、103至119頁、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本院金訴緝卷 第40、5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等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79 、201至203、223至225、239至247、295至297頁)。(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害人己○○等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通訊內 容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77、161、167、173、181、185至1 87、193至197、205至209、215、229至235、255、283至287 、291、299至353、357至381頁)。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劉享鑫」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部分共同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依「劉享鑫」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 害人己○○等五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該等提領 款項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情,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 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號部分所犯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 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本案就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劉享鑫」及其他 不詳人士分別向被害人己○○等五人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並利用從本案帳戶提領再層層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被 害人己○○等五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 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 分工,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 被告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 本院金訴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犯 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 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 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 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轉入非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 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仍對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2、再者,被告因實施從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 給不詳人士等行為,乃係獲得以該等提領款項之1%計算之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 金訴卷第12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均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 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以其所提領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 又就附表一編號2、3號部分,因被告從該部分收款帳戶所提 領之款項,乃混有該部分被害人共二人分別轉匯至同一收款 帳戶之受騙款項,本院就該部分爰依被告提領款項之總數額 、該部分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同一收款帳戶之總 金額比例(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採四捨五入法)及前揭本 案被告之報酬計算方式等事項,估算被告於該部分犯行所實 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3號「犯罪所得 」欄,取至個位數,採四捨五入法);綜此,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
(二)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既未能認定本案被告共同向被害人己 ○○等五人分別詐得之款項,於轉匯至本案帳戶、經被告領出 並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現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 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己○○ 自110年3月28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消費金額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23分許 98,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奕緯 自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2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分許,提領8次共148,100元。 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38分許 29,988元 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54分許 29,985元 2 辛○○ 自110年3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訂單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2分許 49,96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瓊玲 自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8分許起至同時15分許止,提領3次共14萬8千元。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 47,011元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 34,022元 3 戊○○ 自110年3月28日晚間6時3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訂房資料設定所生之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 17,123元 4 庚○○ 自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訂單資料設定所生之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3月30日晚間6時44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婉婷 自110年3月30日晚間6時47分許起至同時50分許止,提領5次共99,900元。 110年3月30日晚間6時46分許 49,989元 5 丙○○ 自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訂單資料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 39,989元 自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23分許起至同時26分許止,提領3次共50,000元。 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 10,05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號 148,100元x1%=1,481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14萬8千元x1%x0.88=1,302元 比例估算方式: 130,996元/(130,996元+17,123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號 14萬8千元x1%x0.12=178元 比例估算方式: 17,123元/(130,996元+17,123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號 99,900元x1%=999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號 5萬元x1%=50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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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