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
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6行關於「於民國109年4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 月間」、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方法欄內關於「務刷信 用卡」,均應更正為「誤刷信用卡」、③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 騙方法欄內關於「佯裝係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應更正為 「佯裝係風華沐月旅館之客服人員」、④起訴書第2頁第6行 關於〈「單奕威」、〉應予刪除;其證據除「被告王俊凱於本 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本院附表編號2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 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至於 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僅屬單純提領之事實 行為,不再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 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 被告與「劉享鑫」及其他不詳成年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各罪 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 負其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告訴 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 ,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之角色 ,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取包裹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其提領現款部分,是以當日提領所得金額抽取百分之2.5作 為報酬,其於本案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計領有 375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並無獲有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而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共獲有3750元之報酬,即為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本案遭提領之贓款,被告業已交付予「劉享鑫」指派 之不詳上手成員收取,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毋庸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領取告訴人戴浩軒遭詐騙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包裹部分 王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鄧博豪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魏伊真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洪偉凱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