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21號
TCDM,112,金訴緝,2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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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
62號、111年度偵字第240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加入「劉享鑫」等成年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並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王俊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6日 中午12時24分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 團「台南家庭代工 手工」社團內刊登徵求虛偽之家庭代 工訊息,經趙宛儀(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4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瀏覽後, 依上開網頁所留之LINE帳號,與「代工客服 陳晨」連繫 ,「代工客服 陳晨」再向趙宛儀佯稱:應徵工作需寄交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趙宛儀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4月16日晚間10時1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時尚門市,將裝有其申辦之台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之包裹,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 商北庄門市,王俊凱再依「劉享鑫」之指示,搭乘不知情 之友人曾俊銘所駕駛之機車,於110年4月18日下午1時43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庄門市,領取趙宛儀寄出之上開包 裹。
(二)王俊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一),王俊凱再依「劉享鑫」之指示,持系 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前往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臺中公 園對面停車場,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王俊凱並從中獲得相當於提領金額2.5% 之報酬。
二、案經楊博元、游弦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宛儀、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元、游弦曄、證人曾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以及110年8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北后庄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趙宛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趙宛儀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臉書網站「台南家庭代工 手工」社團內刊登廣告、趙宛儀與「代工客服 陳晨」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查被告對本案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騙被害人趙宛儀寄出裝有系爭帳戶 資料之包裹,被告再依「劉享鑫」之指示領取,復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誘使附表一各被害人匯款至 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劉享鑫」之指示,持系爭帳戶金融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轉交不詳上手, 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要件。至於本件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趙宛儀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未親自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 過網際網路為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僅是 車手,不知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行騙等語(見



訴緝卷第86頁),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後,依「劉享鑫」之指示提領,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其所為已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尚合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 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判決參照)。
(四)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 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 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54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等工作,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五專肄業,之前 從事機電工程工作,家中無人需要扶養(見訴緝卷第98頁)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就領取包裹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另可依提款金額之2.5%獲得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86頁),爰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取得2825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取得750元之報酬,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楊博元(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為「雨傘王」拍賣網站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博元,佯稱:因訂單錯誤,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楊博元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36分、6時45分許,匯款7萬8124元、3萬4987元 ①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42分、6時43分、6時45分、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群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②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55分06秒、6時55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銀行林森分行,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3000元) ①111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4056號卷第37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24056號卷第3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4056號卷第83至87頁) ④楊博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第39062號卷第95至101頁) ⑤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核交卷第9至13頁) 2 游弦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游弦曄,佯稱:游弦曄匯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至公正帳戶云云,游弦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下午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4月18日下午7時10分、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銀行林森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 ①111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4056號卷第37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24056號卷第3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4056號卷第89頁) ④游弦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56號卷第121至123頁,偵39062號卷第121、129至131頁) ⑤游弦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062號卷第113頁) ⑥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核交卷第9至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無 王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11萬3000元*2.5%=2825元 王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3萬元*2.5%=750元 王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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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