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45號
TCDM,112,金訴,845,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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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 ,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 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 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 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追加起訴之「後案」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於原審法院,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 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劉哲毅本案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下稱 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2年4 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6日中檢 永雲112偵16964字第1129045017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 戳章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17號案件,業於112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13日 宣判,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係於本訴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
  被   告 劉哲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嶽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毅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順利」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由劉哲毅負責提 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劉哲毅即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培綸、姜昀、蔣婷芳 ,致培綸、姜昀、蔣婷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劉哲毅再分別依「小胖」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小胖」,以此等多次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劉哲毅並 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酬勞。嗣因附表所示之 李培綸、姜昀、蔣婷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 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李培綸、姜昀、蔣婷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培綸、姜昀、蔣婷芳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詢 筆錄可參。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培綸 、姜昀、蔣婷芳之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 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 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 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 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 名,是以被告與「小胖」、「順利」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被告自承因本案詐騙提 款之犯罪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之被害 人不同、匯款帳戶不同、提款之時間、地點有異,與前案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嶽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號 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李培綸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李培綸,謊稱是玖號商店APP客服人員,因該APP遭駭客入侵,多出一筆訂單,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李培綸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1時58分許,以ATM轉帳29,985元 中華郵政基隆樂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愛梅) 111年8月15日19時28分許,提領2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自動提款機 2 姜昀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姜昀,謊稱是誠品商店客服人員,因系統出問題而誤植訂單,續有自稱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告以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姜昀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2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氏實) 111年7月26日22時20分,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自動提款機 111年7月26日22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49,899元 111年7月26日22時22分,提領49,000元 3 蔣婷芳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蔣婷芳,謊稱是誠品商店客服人員,因系統出問題而誤植訂單,續有自稱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告以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蔣婷芳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2時55分,網路銀行轉帳49,987元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氏實) 111年7月26日23時2分,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自動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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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