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6號
TCDM,112,金訴,76,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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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魏嘉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加以提領再予轉交等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為賺 取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嘉 俊於民國111年6月初,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6月14日,於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 「綺綺」接觸陳敏峰,並假意跟其交往,嗣於111年7月4日 介紹暱稱「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陳敏峰,「依」誆稱可投 資WMCASINO百家樂致富云云,陳敏峰因而陷於錯誤,為加入 線上博弈網站之會員及儲值點數,先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金額至魏嘉俊之國泰帳戶,詐欺集團為誘使陳敏峰繼續參 與遊戲,分別於111年7月7日、7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1萬元至陳敏峰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陳敏峰誤認可透過線上博弈快速獲利,遂於附表 編號3、4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4之款項至魏嘉俊之國 泰帳戶。魏嘉俊於知悉10萬元匯入其國泰帳戶後,於111年7 月11日下午8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陳敏峰於111年7月13日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紅利1萬元 後,要求提領全部獲利未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敏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嘉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26、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敏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 9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819號函文暨 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3至31、87至209頁,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犯罪類型、態樣及法益侵害情形均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 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近4年,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在不同個案中,行 為人之責任輕重程度未必相同,上開法定最輕本刑卻完全排 除行為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使行為人一律 必須入監服刑,實有忽略個案正義之情形。於此,法院自須 斟酌個案情節,若認個案中行為人之可責性尚未達到必須入 監服刑之程度,即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符 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環節為提 供帳戶及從該帳戶中提領贓款等較為末端之事項,被告並非 主要發起者、主要獲利者或親自施用詐術之人,惡性較為輕 微,且被告實際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又被告本案僅有1 次犯行,被害人亦僅有1人,被害人即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 總計10萬8000元,已取回2萬3000元,僅餘8萬5000元損害未 獲填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以8萬5000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堪認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綜此,本院認倘仍科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 ,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未能深思 熟慮,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分工 中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復於犯後坦承犯 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且業與告 訴人以8萬5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若被告符 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而有宥恕被告之意, 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檢 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8頁);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尚無詐欺、洗 錢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款項,被告提領後已交付他人, 非由被告取得或掌控,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 錢標的。另被告供述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 1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1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1分許 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碼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7月6日 下午6時46分許 3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碼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7月11日 下午7時42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碼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7月11日 下午8時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碼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10萬8000元 備註: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取回3000元、111年7月9日取回1萬元、111年7月13日取回1萬元(收款帳戶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取回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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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