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悛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5月18日前之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招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乙○○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85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而以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 酬。參與期間內,乙○○持用另案扣得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領取贓款之用。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貝」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上午 10時1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檢察官致電丙 ○○,對丙○○佯稱:因其帳戶涉嫌犯罪,需配合交付帳戶款項 供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由乙○○與丙○○見面,丙○ ○將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5,000元交予乙○○,乙○○ 得手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轉乘至臺中市某公 園廁所內,所得款項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因此分得贓款9,75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 35頁至第3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14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證人 李庭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 153頁至第15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 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通話記錄(見偵卷第103頁)、 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見偵卷第85頁)、新加坡星園通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7月8日星園字第號第110070800 3號函(見偵卷第87頁)、110年9月25日星園字第號第11009 25001號函(偵卷第93頁)、車手取款過程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83頁)、證人李庭霏提供之被 告之手機號碼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頁)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 式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上繳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小 貝」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 25,000元與被告,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 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 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 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裁判書,可知被告自110年5月18日前之某 日起加入「小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 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因涉犯 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0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9日偵查終結,於同年11月29日起 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4頁);惟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 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 本院卷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 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 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與「小貝」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 ,係被告、「小貝」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 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接獲「中華電信客服人 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 ,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交付現金。因此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為數次 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 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一所示),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 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 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㈧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 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 並擔任車手工作,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手法僅係擔任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現擔 任鐵工,日薪2,500元,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 成年),現與祖母及手足、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領得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等語(見 偵緝卷第37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 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750元(計算式 :325,000元×3%=9,750元),故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分得9,75 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有持以與上手「小貝」之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SAMSU 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院斟酌認該行動電話並未扣存於本案,且已另案執行沒收 完畢,又非違禁物,無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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