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39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恩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同時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志凱」(下稱「 志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 係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詎陳毅恩竟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志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毅恩、「志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致使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提領帳戶後,陳毅恩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星巴克店內廁所 ,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志凱」,陳毅恩並領取新臺幣(下同 )13,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姵綾、嚴若安、賴盈君、李宜珊、洪國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63 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盈君、黃姵綾、嚴若 安、李宜珊、洪國祥於警詢(見偵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73 頁至第78頁、偵緝卷第239頁至第250頁)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莊啟 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潘馨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李雅 婷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黃育靜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計程車行車軌跡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1頁 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119頁)、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盈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偵緝卷第 235頁至第238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洪國祥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 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3頁);③證人即告訴人 李宜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3頁);④證 人即告訴人黃姵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 頁至第131頁);⑤證人即告訴人嚴若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嚴若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影本、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查,依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 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著手施以詐術者,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應 僅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次提領 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三、被告與「志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5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 出被告前犯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於民國106年7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本案有5位被害人,顯見被告對刑法之處罰反應 薄弱,且有惡性,被告已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②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共5罪)確定;③強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7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6 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上開被 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工,月收 入約35,000元,兒子由同居人扶養(見本院卷第184頁),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黃姵綾、賴盈君、李宜珊 請法院從重量刑,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4月 2、3日所為,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 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 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參、沒收部分:
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領錢拿到1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緝 卷第117頁)。上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盈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9時54分,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賴盈君接續假冒為「Friday」網購平台人員,並佯稱:誤刷信用卡,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使告訴人賴盈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4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49,999元 ⑵111年4月2日23時37分許,匯款45,015元 ⑶111年4月3日0時3分許,匯款49,999元 ⑷111年4月3日0時6分許,匯款45,020元 ⑸111年4月3日0時48分許,匯款29,985元 莊啟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4月2日23時49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⑵111年4月2日23時50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⑶111年4月2日23時51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⑷111年4月2日2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⑸111年4月2日23時53分許,提款15,0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⑹111年4月3日0時22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⑺111年4月3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⑻111年4月3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⑼111年4月3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⑽111年4月3日0時28分許,提款15,0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⑾111年4月3日0時56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⑿111年4月3日0時57分許,提款19,9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左欄⑴至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烏日分行ATM 左欄⑹: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烏日分行ATM 左欄⑺至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ATM 左欄⑾至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花蓮二信烏日分社ATM 陳毅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3日0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 潘馨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4月3日0時58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⑵111年4月3日0時59分許,提款1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⑶111年4月3日0時40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⑷111年4月3日0時41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⑸111年4月3日0時42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⑹111年4月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⑺111年4月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⑻111年4月3日0時44分許,提款19,9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左欄⑴至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花蓮二信烏日分社ATM 左欄⑶至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ATM 111年4月3日0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 黃育靜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4月3日1時10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⑵111年4月3日1時11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⑶111年4月3日1時11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九德辦事處ATM 2 洪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洪國祥,接續假冒為「東森購物」(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中國信託信用卡」(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客服人員,並佯稱:誤扣帳款,需轉帳才能關掉帳戶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洪國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日0時38分許,匯款9,998元 莊啟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賴盈君之莊啟良中華郵政部分之提領情形 同賴盈君之莊啟良中華郵政部分之提領情形 陳毅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111年4月3日0時23分許,匯款79,989元 ⑵11年4月3日0時26分許,匯款39,997元 潘馨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賴盈君之潘馨儀中華郵政部分之提領情形 同賴盈君之潘馨儀中華郵政部分之提領情形 3 李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21時7分許,以電話以及LINE上暱稱為「陳」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李宜珊,接續假冒為「婕洛妮絲客服」(來電顯示號碼:+00000 0000000)、「玉山銀行台北分行」(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電話客服人員,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告訴人李宜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4月2日22時43分許,匯款29,986元 ⑵111年4月2日22時44分許,匯款29,986元 ⑶111年4月2日22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李雅婷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4月3日0時15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⑵111年4月3日0時16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⑶111年4月3日0時17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⑷111年4月3日0時18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⑸111年4月3日0時19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⑹111年4月3日0時37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⑺111年4月3日0時38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⑻111年4月3日0時39分許,提款9,9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左欄⑴至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烏日分行ATM 左欄⑹至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ATM 陳毅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姵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姵綾,接續假冒為「婕洛妮絲客服」(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聯邦銀行」(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電話客服人員,並佯稱:需操作取消扣款項目等語,致使告訴人黃姵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4月3日0時4分許,匯款99,989元 ⑵111年4月3日0時31分許,匯款49,987元 李雅婷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李宜珊之李雅婷臺灣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 同李宜珊之李雅婷臺灣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 陳毅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嚴若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20時55分、21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嚴若安,接續假冒為「某購物網站會計」(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主任吳慧芳」(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並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扣款,要自行跟銀行溝通等語,致使告訴人嚴若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4月2日22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 ⑵111年4月2日22時37分許,匯款49,988元 黃育靜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同賴盈君之黃育靜華南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 同賴盈君之黃育靜華南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 陳毅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