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日月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3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8日委由鑫盛發報關行向被告 申報進口德國製鍍銅線機器乙台(報單第AW/BE/91/Y584 /3400號),經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於91年9月3日繳納進 口稅新台幣(下同)534萬3,105元、營業稅561萬260元後放 行,原告嗣於92年10月12日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製造 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 器設備證明書(表Y351)(租賃公司會同使用事業共同申請 )(簽證核准文號:ID2Z0000000000)」,依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進口 稅(營業稅則自行向所屬稅捐處申請退回)。經被告查核結 果,認原告不符該條規定之「科學工業公司」及「輸入自用 」之要件,乃以93年3月17日基普五字第0930102059號函復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退還已繳進口稅 捐5,343,105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
一、經濟部工業局為促產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高行政主管機關, 其針對該條例之適用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被告未究明本件融資租賃交易之經濟實質,率以原 告未符合「科學工業公司」及「輸入自用」二項要件否准退 還已繳之進口稅捐,係屬未經法律授權之非法行政處分,顯 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有違,要難謂合,自應 予以撤銷:
(一)按促產條例第9條之1有關科學工業自行進口供自用之機器 設備得免徵關稅之規定,相對於關稅法係屬特別法之性質 ,則經濟部工業局依職權核准原告會同使用人所提出之退 稅申請,被告自無權置喙,故其所為否准退稅申請之行政 處分,顯係違法。
(二)次按機器設備融資租賃交易之進行流程,多係由機器設備 實質買受人(即承租人)與機器設備供應廠商直接洽商購 置設備之交易價格與條件後,承租人基於資金融通之需求 ,而另洽租賃公司(即出租人)提供資金,以出租人名義 購置所需之機器設備並取得法律所有權後,復由承租人透 過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先行取得機器設備之實質使用權, 於約定租賃期間內分期攤還購置該項機器設備所需之款項 ,並依每期尚未攤還之應付租賃款餘額按期加計利息費用 與手續費予出租人,以作為租賃公司(即出租人)提供購 置機器設備款之對價;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將該項機器 設備以租賃資產科目列帳,並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提列折舊。至有關機器設備法律所有權之移轉,則延 遲至租期屆滿之時。故此類交易型態雖具租賃關係之法律 外觀形式,惟究其經濟實質則係屬分期付款購置機器設備 之性質,此參諸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38970 號函「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之內容即明。前揭融 資租賃交易與由機器設備使用人自行購置該項機器設備並 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僅存在外觀法律關係之差異,其交易 之實質實無二致。
(三)再按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融資租賃之承租 人所租賃之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 提列折舊,其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第12條、34條、 46條或47條規定者,並得依照各該條規定縮短其耐用年限 。另按「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應收租賃款收現可能性能 合理預估,且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未來成本無重大不確定性 ,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一、租賃期間 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二、承租人享 有優惠承購權。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 之三以上者。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 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90%以上。」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1項對 有關「融資租賃」之規定。茲此,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 應收租賃款收現可能性能合理預估,且由其負擔之未來成 本無重大不確定性者,並符合前揭四條件之一規定者,即 應採「融資租賃」。營利事業採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 ,應將每期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列帳,因交易實質係 出租人融資借款予承租人,出租人僅須列報利息收入及手 續費收入。是以,融資租賃之出租人僅扮演融資者之角色 ,而融資租賃之承租人則為租賃標的物之實質使用人及所 有權人,其理甚明。
(四)又按「承租人之資本租賃,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 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給承租人。二 、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在租賃 開始時剩餘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但舊品租賃如租賃 前原使用期間已逾總估計使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不適 用之。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或保證 殘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公平市價減出租人得 享受之投資扣抵後餘額90%以上者。但舊品租賃如租賃前 原使用期間已逾總估計使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亦不適 用。現值總額之計算,以租賃開始日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 業最高借款利率與出租人之隱含利率之較低者為準。但隱 含利率無法知悉或推知者,以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為準 。」及「出租人之資本租賃,指具備前段所列舉四條件之 一,並符合下列兩條件者:一、應收租賃款收現可能性能 合理預估。二、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未來成本無重大不確定 性。」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第6段及第7段對「 資本租賃」之規定。據此,出租人之「資本租賃」須符合 上揭四條件之一,並須符合應收租賃款收現可能性能合理 預估及出租人負擔之未來成本無重大不確定性二項要件, 此與上揭查核準則所指「融資租賃」之構成要件並無二致 ,故「資本租賃」與「融資租賃」實係同一事實之不同稱 謂。
(五)續按促產條例所提供與資本設備投資相關之租稅減免項目 ,除科學工業自行進口供自用之國內無產製機器設備免徵 關稅(促產條例第9條之1)外,主要包括設備投資抵減( 促產條例第6條)、股東投資抵減(促產條例第8條)、及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促產條例 第9條)等,其適用要件中皆未就設備投資之資金來源加 以限制。以設備投資抵減為例,參諸財政部83年11月2日 台財稅第831617314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之自動化
生產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於交貨之日起3年內以售後租 回方式辦理融資租賃者,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 定適用投資抵減之稅額未抵足部份,仍得依規定繼續抵減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91年12月編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賦稅法令彙編第92頁第七則)及財政部80年4月11日台財 稅第800139023號函:「主旨: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租賃 方式取得全新自動化生產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得比照分 期付款購置方式,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投 資租稅抵減稅額優惠。」(財政部稅制委員會91年12月編 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第91頁第三則)之核釋 ,即屬明確;嗣後經濟部工業局更本諸職權於91 年間陸 續修正發布之各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 條明文規範:「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 賃。」;再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優惠為例,財政部 86年9月23日台財稅第871964866號函亦明確規範:「符合 科學工業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科學工業,以融資租 賃方式取得之機器設備,可依規定申請適用同條例第15條 之免稅獎勵。」。則經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對於租稅獎勵 之適用申請,均係就經濟實質予以認定,而不拘泥於外觀 法律形式,殆無疑義。
(六)又按前揭融資租賃業之通常交易流程之行業特性,以融資 租賃方式自國外輸入供自用之國內尚未製造機器設備,基 於配合機器設備法律所有權歸屬之考量,多係以租賃公司 名義報關及繳納相關稅捐後,再以租賃款名義向承租人收 取。故有關免徵進口稅捐之優惠,自亦應以租賃公司名義 提出申請或由設備使用人會同租賃公司提出申請,此參照 財政部90年3 月27日台財關第900500797號函規定:「關 於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由國內外租賃 公司自國外輸入之機器設備供該區內事業使用者,或區內 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5年內售與國內外 租賃公司再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回仍供該區內事業使用者, 准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免徵進口 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免稅手續應由區內事業會同租賃 公司共同辦理。」之核釋意旨,益臻明灼。
(七)末按本件日月宏公司雖以融資租賃方式透過原告輸入國內 尚未產製之機器設備以供「自用」,惟該交易實質與自行 購置該項機器設備並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實無二致,且日月 宏公司業奉經濟部工業局核屬「科學工業公司」,故與促 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無不符;另依據融資 租賃業行業特性,係由原告報關及繳納相關稅捐後,再以
租賃款名義向日月宏公司收取,故有關免徵進口稅捐之優 惠,自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提出申請。惟被告刻意忽略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 有所違背,殊有未洽,應予撤銷。
二、被告對於科學工業園區事業與科學工業以融資租賃方式自國 外輸入供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之准駁,為差別待遇, 顯與促產條例第9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 定之平等原則有違:
(一)揆諸促產條例第9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鑑於如僅對位於科 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 及物料給予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則相較於園區外生產 相同產品之高科技廠商,卻仍須負擔上開稅賦,顯有不公 ,為彌平區內外租稅之差異,爰比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 理條例,於第1項明定園區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自國外 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以國內無產製者為限,免徵進口 稅捐及營業稅。其目的在於消弭高科技廠商因所在位置不 同而導致承受差別租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以彰顯行政程 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據此,被告非有正當理由 ,對於科學工業園區事業與科學工業以融資租賃方式自國 外輸入供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之准駁,即不得為差 別待遇,否則即有違反目的及平等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 71年判字第925號判決之意旨足資參照。
(二)按「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為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 第1項(91年修正前為第17條)定有明文。而有關進口機 器設備租予園區事業使用者進口稅捐徵免之處理,財政部 82年3月6日台財關第821550920號函(下稱82年函釋)雖 規定:「‧‧‧(三)關於進口關稅部分:1.科學工業園 區事業以『機器設備租賃』為營業項目者,其進口機器設 備租賃與園區事業使用時,因係由租賃公司進口再租賃給 園區事業使用,並非『自用機器設備』,核與現行科學工 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即現行條例第20條)規定不 合。2.科學工業園區外經營『機器設備融資租賃』之租賃 公司,以其進口機器設備租賃予園區事業使用者,因其非 園區事業,自不能依照前開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即 不論租賃公司是否屬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皆不得適 用免徵進口稅捐之規定。惟前開82年函釋業經財政部稅制 委員會92年6月出版之關稅海關緝私條例法令彙編予以免 列,其免列理由為:「另有財政部86年9月5日台財關第 860500523號函(園區事業廠商以融資租賃方式自國外輸
入自用機器設備,准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 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及財政部87年10 月14日台財稅第870675208號函(科學園區事業自國外輸 入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5年內出售與國內或國外之租 賃公司,再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回,仍供園區事業使用者, 准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現行條例為第20 條)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核示可資 適用。」。依前揭免列理由,則現階段科學園區事業以融 資租賃方式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得適用免徵進口 稅捐之規定,殆無疑義。
(三)次按財政部90年10月25日高市稽工第84521號函規定:「 租賃公司於租賃期間轉讓其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與科學工 業園區園區事業之機器設備予其他租賃公司承受,設備不 運出科學工業園區由承受公司延續原租賃條件,提供設備 與原承租之園區事業繼續使用,業經財政部90年10月17日 台財關第0900550591號函同意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 條例』第17條(91年修正後為第20條)規定免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營業稅。」,依前揭函釋觀之,財政部就有關 以租賃公司名義進口機器設備,並以融資租賃方式將該項 設備提供園區事業使用,其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免徵之准駁 ,並未針對租賃公司是否屬園區事業及該項設備是否係供 自用另加限制或規範,亦屬灼然。乃被告率執免稅規定須 符合「科學工業公司」及「輸入自用」二項要件為由,否 准科學工業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自國外輸入國內尚未製造 以供自用之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之適用,顯有未合。(四)末按就法律文義所為相同之規範,如僅因坐落位置之不同 而有不同之解釋,導致對位於科學工業園區以外之科學工 業顯較不利之行政處分,而置科學工業園區以外之科學工 業於不利之競爭地位,不僅與促產條例第9條之1之立法目 的相違背,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告信賴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 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 租賃公司會同使用事業共同申請(表Y351)」關於免徵進口 稅捐之規定,並據以申請適用且確係奉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適 用免稅規定在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自應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一)按「本證明書業經本局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審核,茲 證明該申請人為租賃公司暨其以資本方式供給之使用事業 (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而該事業
所申請進口之機器、設備係為生產屬科學工業產品之用, 且國內尚未製造。」為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核發之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 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租賃公司會同使用事業共同申請 (表Y351)」所明定。本件原告因信賴該證明書符合促產 條例第9條之1免徵進口稅捐之規定,進而選擇採行由原告 自國外輸入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以融資租賃方式出 租予屬科學工業之日月宏公司使用之交易模式,並按前揭 規定會同日月宏公司共同辦理申請,且業已取得經濟部工 業局核發之證明書在案。被告逕將原已核准適用免稅規定 之決定予以變更,致原告溢繳之進口稅捐無法退還,造成 原告資金嚴重積壓,有損原告權益甚明,顯已符合信賴保 護原則之要件,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所列違反上位規範、因原 告提供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純屬主觀願望或期 待之情,是其信賴自應受到保護。
(二)本件承租人日月宏公司如因缺乏足夠資金購置機器設備, 自當可採行向原告融資(與本件融資租賃之交易實質相同 )並以日月宏公司名義進口符合規定之機器設備之交易模 式,不僅可解決資金短缺問題,且亦能符合促產條例第9 條之1免徵進口稅捐之規定。且經濟部工業局於其網站提 供「租賃公司會同使用事業共同申請之申請書」供民眾下 載使用,顯已嚴重誤導納稅義務人之決策,且亦已對納稅 義務人之權益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又本件融資租賃方式 由原告進口機器設備時,無法適用免徵進口稅捐之規定, 如改以向原告融資並自行進口機器設備之方式,則得以適 用免徵進口稅捐之規定,是免徵進口稅捐規定之適用與否 ,將因交易模式之不同而異,顯有違租稅中立原則。四、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 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 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如科學工業公司,因公司資金運用之需,先行透過租賃公 司進口機器、設備,再以資本租賃方式租回使用者,其實質 受益者仍為該科學工業公司,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亦得適 用相關之租稅優惠,但其申辦手續亦應參照海關進口稅則第 84章增註13、第85章增註7及第90章增註3等3項增註規定, 由租賃公司會同科學工業公司共同辦理;如有轉讓或變更用 途情形者,仍應按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及關 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為經濟部94年1月31日經工稅第 00000000000號函所明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據此,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自 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先行透過 租賃公司進口機器設備再以資本租賃方式租回使用者亦得適 用相關之租稅優惠,其理甚明。
五、按被告已按經濟部94年函釋准予辦理,復查決定自行撤銷之 6件案例,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
被告主張:
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規定:「屬科學工業公司 ,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 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查系案貨物由原告進口後租賃供日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應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被告予以否准退稅,於法 並無不符。
二、查原告雖已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 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 表Y351)(租賃公司會同使用事業共同申請)」之證明書及 持有經濟部給予日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屬科學工業公司 之同意函,惟依財政部9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0920504800 號函釋示:「說明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 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屬科學工業公司,於91年1月1 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 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準此,適用該規 定之免稅主體僅限於屬科學工業公司。‧‧‧四、貴局(經 濟部工業局)若為降低廠商資金成本,認為由資本租賃公司 輸入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並以資本租賃方式供給科學 工業公司使用,得適用促產條例第9條之1免徵關稅,建請參 照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13、第85章增註7、第90章增註3 等3項增註之內容,修正該條例第9條之1規定,以取得法源 依據。」。次查本案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核示,經關 稅總局以93 年3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03456號函核示: 「租賃公司進口國內無產製機器設備供核定之科學工業公司 使用,不得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規定免徵進口稅 及營業稅。」,準此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免稅規 定以「科學工業公司」及「輸入自用」為要件,與海關進口 稅則第84章增註13、第85章增註7及第90章增註3等3項增註 ,明定廠商透過租賃公司輸入,並以資本租賃方式使用得免 稅之規定不同,本案原告因非屬「科學工業公司」亦「非屬 自用」即與前揭免稅規定不合,自無法源依據可資辦理退還 予原告已徵之進口稅捐,從而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含上級機
關核示函)否准原告退稅,並無不合。至所稱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撤銷原處分乙節,如前揭財政部函說明四所示,經濟部 工業局若認為由租賃公司輸入方式供給科學工業公司使用, 亦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免稅,即宜修正該條例 第9條之1規定,以取得法源依據,在未修法前,被告依現行 法令行政,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屬科學工業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 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 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91年8月28日委由鑫盛發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 製鍍銅線機器乙台(報單第AW/BE/91/Y584/3400號), 經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於91年9月3日繳納進口稅534萬 3,105元、營業稅561萬260元後放行,原告嗣於92年10月12 日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 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表Y351) (租賃公司會同使用事業共同申請)(簽證核准文號: ID2Z0000000000)」,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申請退還 已繳之進口稅(營業稅則自行向所屬稅捐處申請退回)。經 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不符該條規定之「科學工業公司」及 「輸入自用」之要件,乃以93年3月17日基普五字第0930102 059號函復否准所請,固非無見;惟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9條之1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 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 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如科學工業公司,因公司 資金運用之需,先行透過租賃公司進口機器、設備,再以資 本租賃方式租回使用者,其實質受益者仍為該科學工業公司 ,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亦得適用相關之租稅優惠,但其申 辦手續亦應參照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13、第85章增註7 及第90章增註3等3項增註規定,由租賃公司會同科學工業公 司共同辦理;如有轉讓或變更用途情形者,仍應按照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及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為經 濟部94年1月31日經工字第09404600610號函所明示,財政部 以94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0049140號函轉財政部關稅總 局查照,而原告復已提出被告已按該經濟部94年函釋准予辦 理,於復查決定自行撤銷之6件案例,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
之原則,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舊見解,自已無可維 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退 還已繳進口稅捐5,343,105元部分,應由被告查明本件是否 符合「因公司資金運用之需,先行透過租賃公司進口機器、 設備,再以資本租賃方式租回使用」之要件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此部分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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