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0號
TCDM,112,金訴,210,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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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
87號、111年度偵字第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59號、111年
度偵字第19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初某日加入壬○○(未到案,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色狼」之成年男子所屬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716、1151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 乙○○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取得該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 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再交給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僅下述附表 二各編號部分)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取得帳戶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要求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各該帳戶所有人將其如附表一取得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後,再由壬○○、乙 ○○(如附表一「領取人」所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 間、地點領得包裹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該詐欺 集團復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詐欺集團再通知車手提領 匯入之詐欺不法所得得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 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114字卷第41、115~116頁,偵 16959卷第43~49頁,本院卷第359~360、413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所有人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楨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戊○○部分:見偵字卷第47~49頁;丁○○部分:見 偵字卷第55~63頁;己○○部分:見偵字卷第71~75頁;辛○○部 分:見偵字卷第55~63頁;彭國楨部分:見偵字卷第71~75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1日)、110年12月11日路 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乙○○領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結果(110年12月11日2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取件戊○○寄出包裹)、附表一編號 1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 頁面、LINE對話擷圖、超商收據及貨運交寄頁面、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91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戊○○)(見偵16114卷第35~36、 67~73、75~81、83、85、129~131頁)、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核交1725卷第21~33頁)、員警 職務報告(111年3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 年2月14日、指認人: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另案被告彭 國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超商收據、存摺封面影本、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收據、存摺內頁交 易影本、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10 年12月13日4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 太隆門市取件彭國楨、丁○○寄出包裹)、110年12月13日路 口、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隆門市(被告 乙○○領取)及旅館(被告乙○○、壬○○)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 、旅館旅館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另案被告彭國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丁○○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被害 人己○○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辛○○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另案被告彭國禎涉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690、4724號起訴書(見偵16959卷第39~40、77~80、81~82 、83~84、85~87、89~99、101~105、107~119、121、147~15 1、153~157、169~175、195、197、201~205、212、214~215 、219、221~222、249~25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513、2719、4722、7127、8105號起訴書 (被告壬○○、乙○○、陳鉅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9441、9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壬○○、 乙○○)(見本院卷第147~152、159~161、163~165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及壬○○等人 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二 之被害人遭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彭國楨提供之帳 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進而隱匿金 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 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 色狼」、壬○○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擔任「取簿手」工作,供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 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色狼」、壬○○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次以施行詐術之人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接續向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己○○詐取財物,致該被害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多次匯出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此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就被害人己○○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 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既不相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前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59~360、413頁),已如前述,自符合 上揭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經法院予以 宣告緩刑,然被告竟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故意之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49頁),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妨害社會正常 交易及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前揭如附表二各編號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前無業,無薪資,未婚 ,無子女,主要經濟來源是父母提供,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 ,對於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㈨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 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乙○○所犯各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 之刑,整體衡量被告乙○○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 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僅為各罪宣 告刑之諭知,而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 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 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10所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7~239),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 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 同)750元、750元,共取得1,500元報酬,附表三編號3、4 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0、413頁),故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上 開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主 文欄內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業已 分受取得之1,500元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 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取得帳戶方式 提供帳 戶 領取人 領取時間、地點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戊○○(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晚上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大台南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社團,以「Michael Estribillo」帳號張貼招募工作文章,戊○○於110年12月7日晚上6時許上網見到後,加入該文章中之LINE帳號,與使用暱稱「江婉箐」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戊○○表示要應該工作,「江婉箐」要求戊○○提供金融卡,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高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寄。 戊○○之郵局帳戶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乙○○前往,由乙○○下車前往超商領取,壬○○在車上把風 110年12月11日凌晨2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彭國楨(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472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軍金簡字第1號判處罪刑在案,壬○○、乙○○涉嫌詐欺彭國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上張貼租用金融帳戶從事線上運彩事業,可賺取報酬之貼文,彭國楨於110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見到該貼文後,加入貼文中暱稱「銓.luck」之LINE帳號,表示同意提供金融帳戶,再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潭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國楨之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寄。 彭國楨之臺銀帳戶 壬○○、乙○○搭乘由不知情之UBER司機李志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下車前往統一超商太隆門市領取,壬○○在車上把風 110年12月13日凌晨4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隆門市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借貸網 缺錢借錢 信用借款 小額借款 周轉 辦門號換現金」社團內刊登借錢廣告,丁○○於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見到後,加入該文章中之LINE帳號,與使用暱稱「中租信用貸款-莉筠」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丁○○表示要借款,「中租信用貸款-莉筠」要求丁○○提供金融卡以免在簽約前遭客戶提前提領,簽約完成將會發還,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俊興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寄。 丁○○之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致電己○○佯稱為曲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資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配合解除等語,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45分 4萬9989元 彭國楨之臺銀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54分 6018元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 1萬8018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辛○○佯稱為網路電商「一點」及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下單資料錯誤,須配合解除等語,辛○○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晚上6時13分 3萬9123元 彭國楨之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戊○○部分)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害人丁○○部分)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被害人己○○部分)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被害人辛○○部分)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晚上6時57分許,冒稱路跑協會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工作疏失變成團體報名10位,須依匯款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2日晚上7時29分至同日晚上7時34分 9萬9978元 戊○○之郵局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冒稱路跑協會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你報告的活動方式,須依匯款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2日晚上7時41分 4萬9989元 戊○○之郵局帳戶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5分許,致電庚○○佯稱為網路電商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訂單錯誤,須配合解除等語,庚○○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6分至同日晚上10時32分 6萬9969元 丁○○之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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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