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廣霖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余晨菩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
20號、110年度偵字第3978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9
25號、110年度偵字第4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廣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晨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廣霖、余晨菩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 其他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施廣霖、余晨菩均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等事 項予該集團成員,供詐欺之被害人依其指定而匯款匯入使用 ,並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施廣霖、余晨菩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David Lee」之成年男 子,於109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巧莉認識,並對陳巧 莉佯稱可投資KKR公司的BTC比特幣,經陳巧莉參考該投資後 ,決定投資在該網站,嗣後再對陳巧莉稱有需要繳納10%稅 金予交易所等不實訊息,要求陳巧莉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 ,致陳巧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 幣(下同)445萬3,224元:①其中於109年9月14日15時許, 匯款76萬2063元至余晨菩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後,余晨菩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 以追回。②陳巧莉另於109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匯款109萬 7370元至施廣霖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後, 施廣霖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中100萬元轉匯 至其他帳戶,另提領8萬元現金,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嗣經陳巧莉發覺受騙,經 其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哎呀」之成年人,於1 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江皇誼認識,並慫恿江皇誼至 「香港A泰科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網站,向江皇誼稱若投 資國外基金可獲利等不實訊息,要求江皇誼匯款至其等指定 之帳戶,致江皇誼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共 計1163萬3,446元,其中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 匯款99萬9999元、9月16日13時14分許,匯款99萬9999元、9 月17日12時許,匯款10萬7811元至余晨菩提供予該集團使用 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中商銀帳戶)後,余晨菩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該等現金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致該贓款難以追回。嗣經江皇誼發覺受騙,經其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A泰基金客服」之不詳姓名年 籍者,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邱仁俊後,向邱仁俊佯稱:可參與 香港投資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邱仁俊陷於錯誤,於109年9 月14日10時4分許,轉帳匯款30萬6029元至余晨菩上開台中 商銀帳戶內,余晨菩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 以追回。嗣因邱仁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自稱「陳楓」、「張曉楠」等 成年男子,於109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素珠認識 ,並慫恿王素珠下載加入「葡京娛樂城」APP,向王素珠稱 若下注可中獎等不實訊息,要求王素珠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 戶,致王素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共計55 2萬6,000元,其中於109年9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 至施廣霖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後,施廣霖旋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全數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嗣經
王素珠發覺受騙,經其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莉、江皇誼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邱仁俊告訴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王素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施廣霖及余晨菩(下 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 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2.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參加詐騙集團,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被告施廣霖辯稱:「我在警
、偵訊的答辯是不實在的,是李權育教我這麼說的,李權育 是我在外面認識的朋友,李權育告訴我提供給他銀行帳戶存 摺及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他就每個月給我五千元,但他 只有給我第一個月的錢,後面就出事了,我就找李權育,他 就教我怎麼跟警察說,我還可以聯絡到他,但是李權育就不 肯出面,我願意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其辯護人 為被告施廣霖辯護稱:「針對證人李權育否認的部分,因為 本案事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還有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 等罪嫌,李權育身為收簿手,實際上可以想見他一定是否認 犯罪,而且否認與被告施廣霖有所接觸,事實上參酌相類案 情,大部分被告如果是幫助洗錢販售帳戶的話,如果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就不用特別去捏造一個姓名是李權育,或者 是有此姓名之人,可以想見被告根本沒有必要在這個節骨眼 上說謊,李權育確實是收簿手,只是本案攸關他的刑事追訴 ,所以他才會否認犯罪,這也與常情相符。第二個富邦銀行 回函回復匯款時間是由施廣霖所匯款,這個也是因為銀行本 身的特性,因為這個帳戶本身是施廣霖所開設,既然是施廣 霖所開設,當然富邦銀行在沒有相對應的監視畫面狀況下, 也只能認定匯款人確實是施廣霖,但是實際上操作匯款帳戶 的人,這個部分檢察官並沒有提出相對應的證據來證明這個 是施廣霖親自所為。第三109年9月15日的這個約定轉帳申請 書,固然是在施廣霖銷售帳戶以後再配合李權育所為,但是 我們認為用這個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反而可以證明說施廣霖 就是配合李權育所變更,因為如果是他本人所為的話,他本 人根本不用去設定約定轉帳,他直接用他的名義就可以提領 大額款項轉匯出去,他只要提供相對應的證件,反而是他去 設定約定轉帳的話,他才可以給其他使用帳戶的人用約定轉 帳的方式,將大筆金額匯兌出去,本案檢方根本沒有提供相 對應明確的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施廣霖確實有涉犯檢察官所 起訴的犯罪之嫌,依照罪疑唯輕的原則,只能論以幫助洗錢 跟幫助詐欺,因為被告在販售帳戶的時候並未知悉詐欺集團 的成員有3 人以上或組織犯罪,所以只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 ,而並非幫助3 人以上詐欺及組織犯罪」等語。被告余晨菩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 ,我帳戶裡的錢都是我玩博奕鸁的錢」等語,其辯護人為被 告余晨菩辯護稱:「檢方所起訴的詐欺跟組織犯罪的部分, 均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而一般的詐欺提供帳戶很少有人會 在警示後立即報案,可見被告余晨菩並不知道其帳戶被詐騙 集團利用,所以他根本不會是組織犯罪的成員。第二剛剛詢 問被告余晨菩可知他上開三個帳戶並未交付給利用其帳戶的
詐騙集團,這一點在檢方多個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調查其有利 的證據,認為余晨菩所交付的都是持續使用的帳戶與一般交 給犯罪集團是不欲使用的帳戶顯然有誤,可見檢方在這個部 分立場有不同,因為在詢問被告下注的金額部分從109 年8 月起陸陸續續下注,少則都是10萬元起跳,曾經也有賭注為 上百萬的賭金回來,雖然是使用無摺匯入賭金,其顯見只是 怕被因為涉犯賭博而被查緝,不代表說被告有所謂的詐欺的 故意犯罪,最後如果鈞院認為其涉犯詐欺,因為他跟被告施 廣霖不認識,所以在所謂3人以上共犯要件上他並沒有認知 及故意,就檢方起訴加重詐欺並不成立等語」。經查: ⑴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均為被告余晨菩所申設, 富邦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施廣霖所申設,且本案被害人陳巧莉 、江皇誼、邱仁俊及王素珠分別匯入被告2人前揭帳戶之款 項,亦經被告2人分別轉匯或提領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 不爭之事實。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本案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及王素珠,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 款項匯入被告2人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並經提領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邱仁俊 及王素珠於警詢指訴在卷,並有陳巧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10偵7447卷第39至63頁、第99頁)、告訴 人陳巧莉與「KKRCS」、「DavidLe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紀錄(110偵7447卷第65至87頁)、陳巧莉提供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110偵7447卷第91頁、第95頁)、被告余晨菩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7447卷第101至107頁)、被告施 廣霖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7447卷第115至117頁) 、江皇誼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110偵39782 卷第77至91頁、第22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6日 中業執字第1100000136號函檢送余晨菩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 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0偵39782卷第99至139頁)、告訴人江皇誼之臺灣銀行、 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江皇誼使用其胞兄江皇 慶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
人江皇誼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0偵39782卷第141至1 75頁)、告訴人江皇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通話內容紀錄、該集團成員傳予告訴人江皇誼之「香港A 泰科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簡介、會員管理中心介面、 資料流水紀錄等畫面照片(110偵39782卷第177至200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2年3月25日北富 銀台中字第1120000022號函,檢附客戶資料約定帳號資料, 且109年9月28、30日匯款方式為行動銀行轉帳,匯款人為客 戶本人〉(金訴875卷第241頁)、施廣霖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約定帳號資料(金訴875卷第243至245頁)、余晨菩之台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0084卷第67至89頁) 、邱仁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 0偵40084卷第125至139頁)、邱仁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110偵40084卷第153頁)、邱仁俊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0084卷第161至163頁) 、余晨菩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0084 卷第67至89頁)、邱仁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10偵40084卷第125至139頁)、邱仁俊提出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0偵40084卷第153頁) 、邱仁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0084卷 第161至16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該客觀事實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施廣霖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係供稱:富邦 銀行帳戶是我申請使用,之前有人跟我買比特幣,將購買款 項匯入我的帳戶內,我的比特幣是直接掛在交易所販售,若 有人要買的話,直接在交易所下單就可以,我是看到有人以 陳巧莉的名義在交易所下單,跟我購買價值109萬7370元的 比特幣,而且款項於109年9月28日以陳巧莉的名義匯入我的 富邦銀行帳戶,我就把價值109萬7370元的比特幣轉到她在 交易所的帳號內等語(詳110偵7447卷第147至148頁),並 提出陳巧莉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110偵 續220卷第14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才改口供稱是案外人 李權育向伊收購富邦銀行帳戶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況本院傳喚證人李權育到庭作證,李權育經 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是不是認識在座的被告施廣 霖?)認識。(辯護人問:是怎麼認識的?)忘了,認識很
久了。有二、三年了。(辯護人問:你們認識到現在為止有 沒有發生什麼糾紛或是恩怨?)完全沒有。(辯護人問:施 廣霖他有一個台北富邦的帳戶你知不知道?)這個我不會知 道。(辯護人問:你有沒有透過微信跟施廣霖聯絡過?)一 定會有。(辯護人問:你相關的內容還有沒有留著?)沒有 ,因為換過手機。換了一年多。(辯護人問:你有無在109 年7、8月的時候,跟被告施廣霖收購他的富邦銀行的存摺? )沒有。(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前科?)我前科是公共危險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參與或是加入詐欺集團?)沒有。 (辯護人問:就你剛才所述,施廣霖跟你沒有恩怨情仇也沒 有糾紛,為什麼施廣霖會說你在109年7、8月的時候跟他收 購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跟金融卡密碼?)這 我沒有拿到。(辯護人問:請求提示今日庭呈書狀被證2微 信對話紀錄,你知道這個微信右方的圖像是誰嗎?【提示並 告以要旨】)這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對這則對話紀錄 有印象嗎?)沒有。(檢察官:問剛律師給你看被證2的對 話紀錄,這個是否為你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不是。(檢察 官問:那個圖像也不是你?)不是我。(檢察官問:請求提 示110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第139頁被告施廣霖之前提出的 比特幣交易明細。這個內容你有沒有看過?【提示並告以要 旨】)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提供這個書面資料給 被告施廣霖?)沒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鈞院被告施廣 霖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53至54頁。施廣霖 在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講到當時有一個叫李權育是他外面認識 的朋友,告訴他說提供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會給 他五千元,他就把他存摺、提款卡、網銀的密碼給他,每個 月給他五千,就是說你只有給他一次後面就出事了,他就找 你,你就教他怎麼跟警察說,這一段內容有沒有這件事情? )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借過任 何帳戶?)對。(檢察官問:你知道被告總共有什麼銀行的 帳戶嗎?)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有常和施廣霖在一 起?)沒有。(審判長問:有無常聯繫?)不常。(審判長 問:施廣霖是否知道你住的地方的地址?)他有去過我家, 他曾經載我回家過。(審判長問:最近這一、二年,你是否 有跟施廣霖有無發生任何衝突不愉快?)完全沒有。(審判 長問:剛剛檢察官給你看的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施廣霖 在檢察官偵查過程他提出來,他否認是詐欺,他說是他跟被 害人之間做了虛擬貨幣的買賣,後來施廣霖在法院變更了他 的講法,他說其實帳戶是別人跟他買去,當初他在地檢署之 所以抗辯是虛擬貨幣的買賣,是你教他這麼說並且印了資料
給他,有沒有這回事?【提示110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第13 9頁並告以要旨】)沒有這回事,這個東西我沒有看過。( 審判長問:施廣霖在法院稱是在109年7、8月時,在南屯區 公益路與惠中或惠文的交叉路口,施廣霖他當面把台北富邦 台中分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碼都寫在 白紙上面交給你,有無這回事?)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 281至287頁),則證人李權育既否認其有向被告施廣霖收購 帳戶使用,而被告施廣霖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證人李權育 確實有向伊收購帳戶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⑶至於被告余晨菩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以刑事陳報 狀提出博奕網站之網址及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見110偵 續220卷59頁),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余晨菩之答辯 並不可採:①被告余晨菩如確有在其提出之博奕網站上參與 博奕行為,且尚保存該博奕網站之網址及登入帳號、密碼, 當然也應該能夠提出其他更多參與該博奕網站之證據,而非 僅提出一張上下畫面皆經遮掩,無頭無尾且來源不明之紙張 影本,即能證明何事,故該份資料尚難作為被告辯解之佐證 ;②被告余晨菩稱其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中所匯入 與本案相關之款項,均為其參與該博奕網站所鸁得的賭金, 惟本案被害人陳巧莉、江皇誼及邱仁俊因遭詐騙,因而分別 匯款至被告余晨菩之兆豐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內一節, 已詳如前述,故前開匯入被告余晨菩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集 團詐騙所得之款項,非博奕網站之輸鸁賭金至為明確,被告 余晨菩所辯並非實情;③縱萬分之一機會,博奕網站與本案 詐騙集團有所聯結,而以詐騙款項充當博奕網站上賭客鸁得 的賭金,被告余晨菩如真有參與博奕,又豈會恰好鸁得本案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賭金?綜上,被告余晨菩所辯顯係臨訟編 造之詞,無可採信甚明。
⑷查本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2人外,尚有對被害人陳巧莉、江 皇誼、邱仁俊及王素珠分別施以詐術之暱稱或自稱「David Lee」、「哎呀」、「Li、A泰基金客服」、「陳楓」、「張 曉楠」等人(不排除為同一人而使用不同之暱稱),則被告 2人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 並領取或轉匯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2人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在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 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或稱取簿手、 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到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 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 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 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以及提領 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 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 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施廣霖、余晨菩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之某 不詳時間,加入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施廣霖、余晨菩均負責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 予該集團成員,供詐欺之被害人依指定而匯款匯入使用,並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所為 實乃本案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具有決定性 之重要成員之一,足認被告2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 屬於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
(三)至於被告余晨菩雖辯稱:其曾至兆豐銀行提領帳戶款項時, 經行員告知其帳戶有些奇怪,過幾日該帳戶即遭凍結,其便
自行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然 經本院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復稱:報案 人余晨菩稱於網路上看到博奕廣告,並聽從對方指示於109 年9月7日以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不知名帳戶內,因對方 失聯驚覺遭詐,惟報案人稱明細均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詳 本院卷第139至165頁),查被告余晨菩前揭報案內容核與本 案被告決意提供金融帳戶、後續提領與交付款項等犯行,本 屬二事,並無關聯,自不足為被告余晨菩有利認定,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中,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於109年9月1 4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DavidLee」、「哎呀」、「Li、A泰 基金客服」、「陳楓」、「張曉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期間雖另多 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僅就其於 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 合犯,至於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施廣霖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余晨菩就附表二編號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卷內被告余晨菩兆豐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雖二位被害人陳巧莉及邱仁俊匯入遭詐騙款項之時 間均為109年9月14日,惟陳巧莉之款項乃同日先遭提領一空 ,本院因認被告余晨菩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陳巧莉部分所 為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上 資料分別見110偵7447卷第103頁及110偵39782卷第13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 、3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2人係 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由被告2 人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是被告2人所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各該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施廣霖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余晨菩就附表二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2、3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2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同一被 害人江皇誼雖先後3次匯款,然被告余晨菩詐騙行為之對象 、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該部分僅 論以實質上一罪。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2人均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不惜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渠等銀行 帳戶資料外,並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 告2人之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成員 間之互信甚鉅,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部分,並應依其等詐欺 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並審酌被告2人參與 該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非輕,犯後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兼 衡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 2人本案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為 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屬於從事較基層之「車手」 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因犯罪保有利益(詳後 述沒收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就附表一、二
部分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 價被告2人各該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時間間隔差距不大,參與犯罪之手段、行 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及酌以被告2人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 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2人教 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2人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