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3號
TCDM,112,金簡上,13,202305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111年度金簡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661號、第18405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145、28146、309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①依本院民國111年8月11日所成立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向己○○、丑
○○、寅○○、午○○未○○、丁○○、申○○給付損害賠償;②依本院民
國111年8月11日所成立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1號調解程序
筆錄之調解內容向卯○○、子○○、戊○○給付損害賠償;③依本院民
國111年9月26日所成立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36號調解程序
筆錄之調解內容向辛○○給付損害賠償;④依本院民國112年3月25
日所成立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
容向壬○○給付損害賠償;⑤依本院民國112年3月25日所成立112年
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向庚○○給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3-
14、14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審理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罪
數、減刑事由,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壬○○、庚○○、乙○○
辰○○巳○○、癸○○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
至111年3月11日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以暴力方式控管提
供人頭帳戶者之行動自由,衡以被告於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期
間,實施本案犯行,原判決本應將被告另案犯行列為量刑因
子,而予以從重量刑,然原判決卻未審酌及此,顯見原判決
量刑失當,過於寬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
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
參照。
(二)本院審核原判決業已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尚未與告訴人壬○○
、庚○○、乙○○、辰○○巳○○、癸○○調解成立等情,並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時應注意事項,並詳細說明量
刑之理由,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並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告訴人壬○○、庚○○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71-174頁)。是本案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非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而使本案各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度,更
造成各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認犯行,且其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復與告訴人己○○、丑○○、寅○○、午○○、未
○○、丁○○、戊○○、申○○、子○○、卯○○辛○○、壬○○、庚○○等
13人已調解成立,至於告訴人乙○○、辰○○巳○○、癸○○部分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或拒絕與被
告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2月23日之調解結
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金
訴卷第149-192頁、金簡上卷第158、167-174頁),足見被
告已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各告訴人之損失;再考量被告於
違犯本案犯行後,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曾捐贈肝臟右葉予親人
,且曾參加關愛之家公益活動、臺中市大安海水浴場淨灘等
活動,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紀
錄、被告參與公益活動之照片附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15-2
21頁),足認其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便利超商員工、電腦繪圖人員及餐飲
業服務人員,目前擔任工地鋼構學徒,月收入約3萬多元,
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金簡上卷第3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始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上開告訴人等13 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以賠償各告訴人,已如前述,信經 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等13人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13人 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向各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若被告違反前揭 事項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故僅列出程序法條及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1、184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45、28146、309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9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1 年8 月11日所成立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向己○○、丑○○、寅○○、午○○未○○、丁○○、申○○給付損害賠償;本院民國111 年8 月11日所成立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向卯○○、子○○、戊○○給付損害賠償;本院民國111 年9月26日所成立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3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向辛○○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之金馬釣蝦場內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蘇昱誠」,使「蘇昱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該帳 戶資料用於詐騙使用。嗣「蘇昱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己○○、 丑○○、寅○○、庚○○、乙○○、午○○未○○、壬○○、丁○○、戊○○ 、辰○○申○○、子○○、卯○○、辛○○、巳○○、癸○○等17人,致 己○○等17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丙○○所有前開中信 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轉出得手,而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等人 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㈠告訴人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丑○○及 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㈡告訴人庚○○、乙○ ○、午○○未○○、壬○○、丁○○、戊○○、辰○○申○○、被害人



巳○○、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㈢告 訴人子○○卯○○、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丑○○、寅○○、庚○○、乙○○ 、午○○未○○、壬○○、丁○○、戊○○、辰○○申○○、子○○、卯 ○○、辛○○、被害人巳○○、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各被害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被害 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詐騙訊息截圖照片、被告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給不熟識之詐欺 集團成員「蘇昱誠」取得,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⑴111年度偵字第28145 、28146號、⑵111 年度偵字第30909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 同一次交付前開中信銀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致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非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而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 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正犯之犯行,復於事後與前來調解之告訴人己○○、丑○○、寅 ○○、午○○未○○、丁○○、戊○○、申○○、子○○、卯○○、辛○○等 11人均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49-192頁),尚見其就本 案犯行有所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等11人成立調解 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 ,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等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情節重大,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詐欺集團雖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17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17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 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 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7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案號 1 己○○ 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以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黃金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8日 10時18分許 5萬 111偵17661 110年12月8日 10時23分許 5萬 110年12月13日 9時44分許 5萬 110年12月13日 9時44分許 5萬 110年12月17日 10時47分許 10萬 110年12月20日 12時58分許 40萬 2 丑○○ 於110年11月15日12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0時40分許 15萬 111偵18405 3 寅○○ 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外匯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0日 9時56分許 27萬5000 4 庚○○ 於110年9月某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3日 15時27分許 13萬9500 111偵28145 110年12月16日 11時9分許 13萬9000 110年12月20日 11時34分許 150萬 5 乙○○ 於110年9至10月某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9日 11時38分許 2萬7500 111偵28145 110年12月14 日9時17分許 4萬9500 6 午○○ 於110年12月8日23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9日 15時52分許 5萬 111偵28145 110年12月15日 10時6分許 5萬 7 未○○ 於110年11月某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1時14分許 5萬 111偵28145 8 壬○○ 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7日 15時4分許 3萬 111偵28146 110年12月8日 8時55分許 10萬 110年12月13日 16時20分許 5萬 110年12月13日16時21分許 5萬 110年12月13日 16時25分許 10萬 110年12月13日 16時27分許 10萬 110年12月17日 12時40分許 55萬 110年12月20日 9時16分許 1萬 9 丁○○ 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8日 15時5分許 4萬9500 111偵28146 110年12月8日 15時7分許 4萬9500 110年12月9日 15時21分許 4萬9500 110年12月13日 9時20分許 9萬9000 110年12月13日 9時53分許 4萬9500 110年12月13日 9時53分許 4萬9500 110年12月14日 9時20分許 4萬9500 110年12月14日 9時21分許 9萬9000 110年12月14日 9時21分許 4萬9500 110年12月15日 9時48分許 13萬7500 110年12月15日 15時21分許 9萬3500 10 戊○○ 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20日 9時43分許 5萬 111偵28146 110年12月20日 9時44分許 3萬2500 11 辰○○ 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3日 9時52分許 10萬 111偵28146 12 申○○ 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6日 13時39分許 20萬 111偵28146 13 子○○ 於110年11月2日11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46分許 50萬 111偵30909 110年12月16日13時2分許 50萬 14 卯○○ 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8日 10時45分許 5萬 111偵30909 110年12月14日 13時10分許 13萬7500 110年12月16日15時5分許 5萬 15 辛○○ 於110年1月某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7日 14時30分許 70萬6200 111偵30909 16 巳○○ (未提告) 於110年10月12日10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10日 9時41分許 12萬 111偵28145 110年12月15 日12時27分許 30萬 17 癸○○ (未提告) 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以訊息佯為提供股票投資,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2月7日 15時30分許 300萬 111偵28146 110年12月15日 10時54分許 77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