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4號
TCDM,112,金簡,84,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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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45、1446、1447、1448、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
46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46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八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蘇政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蘇政宇台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成年人余丞修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政宇台新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到蘇政宇台新銀行帳 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賴淑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杏堯柯玉 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俊昇鄒庭葦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嘉浤黃瑞雲及郭政丞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何金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杏陳杏堯陳俊昇鄒庭葦、柯玉滿劉嘉浤黃瑞雲、郭政丞、何金蓮於警 詢中、證人莊英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函文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證人莊英正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余丞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陳報單、告訴人賴淑杏部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陳杏堯部分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陳俊昇部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鄒庭葦部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柯玉滿部分之 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嘉浤部分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畫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瑞雲部分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郭 政丞部分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何金蓮部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杏堯鄒庭葦、柯玉滿劉嘉浤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各行為,乃 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 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至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坦承犯行,與本案告訴人賴淑杏陳杏堯陳俊昇鄒庭葦、柯玉滿劉嘉浤黃瑞雲、郭政丞、何金蓮等人 均調解成立,除告訴人何金蓮部分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 履行,其餘告訴人賴淑杏陳杏堯陳俊昇鄒庭葦、柯玉 滿、劉嘉浤黃瑞雲、郭政丞等人,被告均有按期履行調解 程序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有附件一至八所示之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 行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且未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益 (詳後述),復與告訴人賴淑杏陳杏堯陳俊昇鄒庭葦 、柯玉滿劉嘉浤黃瑞雲、郭政丞、何金蓮等人均調解成 立,除告訴人何金蓮部分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其 餘告訴人等,被告均有按期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 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衡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配 合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之情況,保障告訴人等分期獲償 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賴淑 杏、陳杏堯陳俊昇鄒庭葦、柯玉滿劉嘉浤黃瑞雲、 郭政丞、何金蓮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 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調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 八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另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三、被告固有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告訴人賴淑杏陳杏堯、陳 俊昇鄒庭葦、柯玉滿劉嘉浤黃瑞雲、郭政丞、何金蓮 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淑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稱為「陳世豪老師」向賴淑杏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並提供賴淑杏投資網址,賴淑杏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該投資平台人員指示匯款,嗣賴淑杏發現該投資平台無法登入,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5日12時04分許 13萬6002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杏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8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豪」向陳杏堯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並提供陳杏堯投資網址,陳杏堯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該投資平台人員指示匯款,嗣陳杏堯發現無法自該投資平台提領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7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俊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向陳俊昇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並提供陳俊昇投資網址,陳俊昇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該投資平台人員指示匯款,嗣陳俊昇發現無法自該投資平台提領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20日8時34分許 3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鄒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陳世豪」向鄒庭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並提供鄒庭葦投資網址,鄒庭葦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該投資平台人員指示匯款,嗣鄒庭葦發現無法自該投資平台提領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4日10時15分許 5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3時51分許 130萬元 110年12月21日14時7分許 180萬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柯玉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自稱為投資老師向柯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並提供柯玉滿投資網址,柯玉滿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該投資平台人員指示匯款,嗣柯玉滿發現無法自該投資平台提領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5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5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7日11時59分許 3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嘉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自稱為投資老師向劉嘉浤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並提供劉嘉浤投資網址,劉嘉浤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該投資平台人員指示匯款,嗣劉嘉浤發現無法自該投資平台提領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7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7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4日12時8分許 21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瑞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9時5分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自稱為投資老師向黃瑞雲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並提供黃瑞雲投資網址,黃瑞雲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該投資平台人員指示匯款,嗣黃瑞雲發現無法自該投資平台提領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4日9時5分許 8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郭政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姍姍」、「陳世豪」向郭政丞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並提供郭政丞投資網址,郭政丞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該投資平台人員指示匯款,嗣郭政丞發現無法自該投資平台提領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50萬元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64號移送併辦) 何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姍姍」、「陳世豪」向何金蓮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並提供何金蓮投資網址,何金蓮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該投資平台人員指示匯款,嗣何金蓮發現無法自該投資平台提領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15日11時05分 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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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