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3號
TCDM,112,金簡,8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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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640號、第271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2
45號、第48796號、第493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56號),嗣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崇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五):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8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後補充「、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
  ⑵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帳至上開國 泰銀行帳戶,嗣再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補充「111年2月8日19時3分許 」、匯款金額欄補充「1萬6000元」。
  2.111年度偵字第43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㈠第6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後補充「、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
  ⑵犯罪事實㈠倒數第3行「轉出一空」更正為「轉帳至上開國 泰銀行帳戶,嗣再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3.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至吳崇愷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後補充「,嗣再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 。
  4.111年度偵字第4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5至6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行「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 人頭帳戶」後補充「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再 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
  5.112年度偵字第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8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後補充「、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旋遭 轉帳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再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 提領殆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吳崇愷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啟宏」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8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嗣再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8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得及 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起訴書雖以本 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法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 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掩飾或隱匿本案 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前案係侵害國民身 心健康或藥事管理之作為),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 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 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 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 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8人成立和 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職畢業,以流動攤商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卷附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其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23640號卷第248、24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8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 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何昌翰、陳信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236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
  被   告 吳崇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111年2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啟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



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 使附表所示之廖怡汶江弘寬、劉昱廷、蔡俞呈、翁梅君等 人加入投資平台會員,致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車手提領一空。嗣廖怡汶江弘寬、劉昱廷、蔡俞呈、翁 梅君覺察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怡汶江弘寬、劉昱廷、蔡俞呈、翁梅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崇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向朋友 介紹的「王啟宏」借錢,對方說要伊提供3個帳戶的存摺、 密碼才願意借,所以於111年2月7日相約在伊住處,用手機 拍伊申辦的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存摺照片, 並告知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來「王啟宏」陸續 交付10萬元給伊,這筆錢後來有還給「王啟宏」云云。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怡汶江弘寬、劉昱廷、 蔡俞呈、翁梅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廖怡汶、江 弘寬、劉昱廷、蔡俞呈、翁梅君提供之匯款記錄、line對話 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參 ,足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業已供作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民眾之犯罪工具,而告訴人廖怡汶江弘寬、劉昱廷、蔡俞 呈、翁梅君確有遭詐騙金錢無誤。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 否認犯行,惟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且一人得申請多帳 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無 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 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 上金融帳戶供作犯罪用途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為成年人,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㈢依此,被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啟 宏」借錢,並不知悉「王啟宏」之真實年籍資料,對於「王 啟宏」提供之金錢來歷一無所知,即率爾提供其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予「王 啟宏」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罪嫌 。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怡汶江弘 寬、劉昱廷、蔡俞呈、翁梅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 ,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 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怡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0日刊登廣告,並向告訴人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15時19分許 3萬6000元 2 江弘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刊登賺錢管道廣告,佯稱可花小錢改善生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3 劉昱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刊登廣告,並向告訴人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4 蔡俞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刊登廣告,並向告訴人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20時17分許 7萬元 111年2月8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5 翁梅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刊登徵人廣告,並向告訴人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19時1分許 1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43245號
  被   告 吳崇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吳崇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為「王啟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 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8日20 時55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狗狗派單」等帳號向蕭瑞 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瑞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8日2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



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 蕭瑞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蕭瑞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①告訴人蕭瑞貞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蕭瑞貞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㈡被告吳崇愷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崇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 ,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640號、 第27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敏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06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同一個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
  被   告 吳崇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640號、第27152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崇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111年2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啟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吳崇愷 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間,刊登賺錢管道廣告,佯稱可花小錢改善生 活,致江弘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吳崇愷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旋經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再轉帳53萬2500元至吳崇愷前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案經江弘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吳崇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弘寬於 警詢時之證述、LINE訊息、網路銀行擷取畫面、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3640號、第27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案件審理中。本件 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均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何昌翰--------------------------------------------------------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06號




  被   告 吳崇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640號、第27152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崇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111年2月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啟宏」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吳崇愷前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Eric專業顧問」、「 客服中心」佯為投資網站,稱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 致陳嬿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1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至吳崇愷前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案經陳 嬿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嬿尹於警詢時之證述、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LINE訊息畫面、文 字檔案、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 犯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付「王啟宏」及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 40號、第27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敏股)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40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之行為, 應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何昌翰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定股 112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吳崇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敏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吳崇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2月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啟宏」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1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俊杰佯 稱可以投資博弈賺錢,致呂俊杰陷於錯誤,遂於111年2月8 日下午3時25、26分許,分別以網路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吳崇愷前開土地銀行帳 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呂俊杰發現遭騙,報警究辦, 始悉上情。案經呂俊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俊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 款擷圖。
㈢被告吳崇愷於警詢之供述,及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3640、27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敏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 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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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