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羽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4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
金訴字第23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羽恬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羽恬於手機遊戲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之人後,「阿凱」向徐羽恬表示,如依其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代領包裹再放置指定地點,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報酬。而徐羽恬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 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 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 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如有此類需求 ,則包裹內極可能裝有現今氾濫之詐欺取財犯罪相關物品, 若代來歷不明之人領取、轉交包裹,即有涉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是其應可預見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實際收件人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詐欺取財犯罪相關物 品,竟仍基於縱包裹內物品係寄件人因受他人施用詐術,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阿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由「阿凱」對附表一所示之蔡宜縈(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賴佳吟(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 使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受詐騙 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領取包裹地點」欄 所示之便利商店。嗣徐羽恬再依「阿凱」之指示,於附表一
「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搭乘不知情之配偶張百濤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領取包裹,再於110年11月 11日將取得之包裹交與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不詳大樓內人 員,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徐羽恬可預見其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嗣將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阿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所示包裹交予「阿凱」後,再由 「阿凱」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阿凱」再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詐得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羽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百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宜 縈、賴佳吟、賴彥廷、陳瑩甄、徐晟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周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7-11貨態查詢系統2份、統一超商軍福門市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軍建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函檢送蔡宜縈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2月19日起至 11月12日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1年2月16日函檢送賴佳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1月11日起至12日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蔡宜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蔡宜縈提供之7-11寄件明細。
㈥告訴人賴佳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 圖、賴佳吟提供之7-11寄件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告訴人賴彥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㈧告訴人周子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子建之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
㈨告訴人陳瑩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陳瑩甄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㈩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11月12日車輛通行明細。
告訴人徐晟祐之網路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與「阿凱」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 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3 、4 之一般洗錢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足見本案6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附表二所示之4次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而為前揭代領、轉交包裹之行為,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同時使「阿凱」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宜縈、賴佳吟、賴彥廷 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及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90頁,本院 金簡卷第13至17頁),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院而未能成 立和解,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以及被害人受損金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編號3至6,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另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三 編號3至6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如刑易科罰金(附表三編號1 、2)、罰金如易服勞役(附表三編號3至6)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伊將包裹放在警衛室,保全就給伊2,000元,伊從 桃園下來臺中一趟,不管領幾個包裹,都只有2,000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宜縈、 賴佳吟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各1萬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賠償 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被告給付與告訴人蔡宜縈、賴佳 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於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再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負責代領及轉交包裹,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金融 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蔡宜縈 「阿凱」於110年11月6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蔡宜縈佯稱應徵家庭代工購買材料,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蔡宜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右列帳戶提款卡。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3時16分許 臺中市北屯 區軍功路1段1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2 賴佳吟 「阿凱」於110年11月8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賴佳吟佯稱應徵家庭代工購買材料,須提供提款卡,致賴佳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右列帳戶提款卡。 臺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彥廷 「阿凱」於110年11月11日佯為購物網站員工,以電話向賴彥廷訛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1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賴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21時26分許 ②同日22時5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7123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子建 「阿凱」於110年11月11日佯為購物網站員工,以電話向周子建訛稱因其下單時操作失誤,導致重覆訂購10次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周子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1日21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3 陳瑩甄 「阿凱」於110年11月11日佯為購物網站員工,以電話向陳瑩甄訛稱因操作失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會對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瑩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1時10分許 ③同日21時22分許 ④同日21時2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8987元 ③1萬9123元 ④998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徐晟祐 「阿凱」於110年11月11日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徐晟祐訛稱因電腦系統出錯,將其升級為會員,會扣12000元的會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徐晟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徐羽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徐羽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徐羽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 徐羽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3 徐羽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4 徐羽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