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4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8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鈺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幫助他人使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9日上午11時 4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及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對GOH YIK KWANG等5人施用詐術,使GOH YIK KWANG等5人均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轉出,彭鈺文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文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因 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復遭轉出殆盡,產生 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一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5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4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受詐騙人數、數額,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 損失等情節;再衡及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暨參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為檳榔攤店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支 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 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 1 GOH YIK KWANG(中文名:吳一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9分許透過Instagram(下稱IG)結識GOH YIK KWANG後,復以Line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但因操作金額歸零,須賠償工作室損失,或補足交易額度持續交易云云,致GOH YIK KWANG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GOH YIK KWANG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4440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440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0年11月15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4440號卷第4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1頁、第73頁) 4.110年11月9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4440號卷第51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4440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函及所附掛失紀錄、金融卡補發變更密碼、網路銀行申辦情形、約定帳戶資料(偵字第14440號卷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資料(金訴卷第95頁至第99頁) 2 楊旻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許,透過IG結識楊旻諺後,對楊旻諺佯稱可匯款至線上博奕平臺帳戶儲值云云,致楊旻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楊旻諺警詢、偵訊之指訴(偵字第1444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440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110年11月1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4440號卷第83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4.110年11月9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4440號卷第105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4440號卷第107頁至第12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函及所附掛失紀錄、金融卡補發變更密碼、網路銀行申辦情形、約定帳戶資料(偵字第14440號卷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資料(金訴卷第95頁至第99頁) 3 洪耀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投資加密貨幣之虛假訊息,洪耀中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瀏覽後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洪耀中加入Line群組並稱請至某網站註冊會員操作投資,並將投資金額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洪耀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本案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11月9日 下午2時23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洪耀中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4440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440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0年11月15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4440號卷第12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 3.110年11月9日交易明細(偵字第14440號卷第205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4440號卷第207頁至第383頁) 5.網頁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14440號卷第38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函及所附掛失紀錄、金融卡補發變更密碼、網路銀行申辦情形、約定帳戶資料(偵字第14440號卷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資料(金訴卷第95頁至第99頁) 4 陳聖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IG結識陳聖皇後,對陳聖皇佯稱可至Kimo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又稱因操作錯誤要補差額云云,致陳聖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及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①110年11月9日 下午1時32分 許 ②110年11月9日 下午2時10分 許 ③110年11月9日 下午4時14分 許 ①3萬元 ②2萬2,000元 ③1萬元 1.告訴人陳聖皇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偵字第2485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440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110年11月1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485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51頁、第153頁) 4.110年11月9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485號卷63頁至第67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485號卷第69頁至第14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函及所附掛失紀錄、金融卡補發變更密碼、網路銀行申辦情形、約定帳戶資料(偵字第14440號卷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資料(金訴卷第95頁至第99頁) 5 宋有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結識宋有為後,對宋有為佯稱可至Kimo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又稱因帳戶鎖住,需再支付款項才能領回投資獲利云云,致宋有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11月9日 下午3時10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宋有為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485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440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110年11月1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485號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4.匯款交易清單(偵字第2485號卷第165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485號卷第175頁至第182頁) 6.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485號卷第183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第2485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函及所附掛失紀錄、金融卡補發變更密碼、網路銀行申辦情形、約定帳戶資料(偵字第14440號卷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資料(金訴卷第95頁至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