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72號
TCDM,112,金簡,272,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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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如


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40700 、49943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331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87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 年6 月22 日下午6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權美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配偶劉晋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晋益郵局帳戶)及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正輝」,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2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洪正輝」 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暨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0700 卷第99至103



、249 至252 頁)。
 ㈢本案2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0700 卷第123 至145 頁、偵53312 卷第385 至401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40700 卷第257 頁),及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截然不同,被告並無屢犯 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並參考蒞庭檢察官表示因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本件請諭知累犯但不予加重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125 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該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3312 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與起訴事實(即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助益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 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 被害人己○○、告訴人庚○○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辛○○、丙 ○○、戊○○部分,目前均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4000元、已婚、有二名子女 、其中一名為未成年、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輕度身心障礙,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金訴卷第63至67、131 頁)、前述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好處(本院金訴卷 第125 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對 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 際上提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假意販售筆記型電腦,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轉帳2萬1000元 劉晋益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40700卷第115至11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0700卷第183至193、197至211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旋轉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假意販售筆記型電腦,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轉帳8500元 劉晋益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40700卷第111至11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700卷第147至159、163至175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幫忙搶蝦皮平台商家任務單之方式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3萬元 劉晋益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LINE及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18、26至51頁)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透過下單蝦皮樂天購物網站之方式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3萬5000元 劉晋益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及網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1至85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戊○○佯稱可透過搶單網站「25square.top」,協助搶單賺取傭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 111年6月25日下午7時42分許轉帳2萬4219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53312卷第49至6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臉書、LINE及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偵53312卷第77至81、103至313頁) 111年6月25日下午9時23分許轉帳4萬7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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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