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67號
TCDM,112,金簡,26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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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菁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6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菁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菁菁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為,先由被告提供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令被害人張嘉真匯款至該帳戶,復由被告依 指示將匯入之贓款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被告於此犯罪流程中,擔任轉匯贓款之中間環節,使贓 款得以順利流入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之角色 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共同負責 。
2、再者,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告轉匯贓款至 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 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年籍不詳、 綽號「大海」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於前階段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行為,雖構成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被告於後階段升高 犯意而直接參與轉匯贓款之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因正犯與幫助犯具有法條競合之補 充關係,故本案逕以共同正犯論處即可,毋庸再論以幫助 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 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更升高犯意而直接 參與轉匯贓款之犯行,量刑時應與單純幫助犯之情形有所 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但受騙之總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五)沒收: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匯款「大海」都會給我1,000 元至2,000元不等的酬勞,例如客人若轉3萬元,「大海」 指示我轉2萬9000元,1,000元就是我的酬勞,酬勞都在我 戶頭,我沒有領出來用,我賺取的酬勞共約4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24頁)。準此,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9 0萬元,被告負責轉匯之金額共85萬8000元,二者差額為4 萬2000元,均仍在被告之支配中,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估算為4萬2000元。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已被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 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8687號
  被   告 江菁菁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菁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 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2 9分許之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綽號「大海」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 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 銀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 體與張嘉真聯絡,並推薦下載投資APP後註冊會員,佯稱跟 著匯款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投資,分別於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26分許、晚間8時 39分許、晚間8時41分許、晚間8時43分許、晚間8時50分許 、晚間8時52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7時4分許、上午7時6分 許、同年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下午5時20分許、下午5時1 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筆) 、5萬元(4筆)、10萬元(3筆)至江菁菁名下之上開台新銀帳 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得知詐得上開匯款後,即由綽號「 大海」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江菁菁聯絡協助轉匯上開 款項至指定帳戶,並按筆支付江菁菁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 酬勞,江菁菁即提升其犯意至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而加入 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先後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同年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 依綽號「大海」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 別匯款47萬5000元、9萬8000元、28萬5000元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並分別賺取2萬5000元、2000元、5000元之酬勞,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張嘉真因而受有財產之 損害。嗣張嘉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菁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我在網路上認識一 個綽號「大海」的男子,沒見過人,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叫 我幫忙轉帳,轉到他指定的帳戶,我認識他約半年多,前面 有一段時間有密集聯絡,後來我跟他說帳戶被凍結,他人就 不見了,只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匯款轉帳,不知道這 些錢的來源,他說是買加密貨幣的,每次匯款都會有1、200



0元不等的酬勞,共賺到酬勞約4萬,當時在菸酒專賣店上班 ,月薪約3萬,工時8小時,我那時沒有多想,自己沒有玩虛 擬貨幣,不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經查:㈠本案告訴人 張嘉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台新銀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台新銀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認定。㈡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 ,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以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資格、門檻限制,金融帳戶私密 性高,非關係密切之親友實無提供使用之可能,被告卻將上 開台新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網友使用並協助匯款收取顯 不相當之酬勞,實難謂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並協助轉帳 時,可能係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是被告所 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復參與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收受提領詐騙財物後轉帳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大海」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被害人詐騙,進而使被害人多次匯款至 被告名下上開台新銀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 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2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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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