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42號
TCDM,112,金簡,242,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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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201號、111年度偵字第4156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炳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炳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頁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炳宏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 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於犯罪時間及行為上有局部 之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此部分以1個提供帳戶及證件資料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洗錢罪,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場 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99-200頁)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文書,雖 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行使而 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詐欺所得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 同>36,900元),雖未具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上



開手機業經告訴人張淑涵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以空機價購取,有遠傳公司112年4月21日遠傳(發 )字第1121040116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金訴卷第177-179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淑涵成立調 解,約定被告應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張淑涵,有前引之本院 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99-200頁),倘被告 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若 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 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續約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張淑涵署名1枚 2 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張淑涵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11年度偵字第4020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561號
  被   告 郭炳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許前某時,在其友 人張淑涵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住處,趁張淑 涵疏未注意之際,取走張淑涵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持上 開雙證件,於同日15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之某 通訊行,未向張淑涵取得授權,即冒用張淑涵之名義,在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 售確認單上偽簽「張淑涵」之署名各1枚,以張淑涵名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辦理搭配手機之行動電話門 號續約方案(專案名稱:遠傳心5G_新專案A_5G1399_限36_ 手機案,專案商品:Apple iPhone 13 Pro Max 128GB 金) ,經該通訊行不知名之店員將上開續約文件轉交予遠傳遠傳 公司台中美村二直營門市申請辦理續約而行使之,致遠傳公 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淑涵本人申請以上開搭配手機之方 式申請續約而許可之,郭炳宏遂於當日在該通訊行取得上開 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淑涵



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續約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 成遠傳公司之財產損失。嗣張淑涵於110年12月間收到遠傳 公司發送之費用催繳簡訊,始知遭人冒用其名義辦理上開門 號搭配手機之續約作業,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郭炳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為個人之重要資料,如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 市中區之日曜天地OUTLET購物中心附近某處,將其開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吳璟閎(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提供其身分 證及健保卡予吳璟閎拍照留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以郭炳宏之名義,申辦中信商銀My Way數位帳戶000 000000000號,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
㈠自110年10月18日許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 稱「韓曉雅」,向林璇苓佯稱透過「寶盛證券」線上網站認 購可轉債可保本獲利云云,致林璇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0年12月1日12時45分許,轉帳20萬元至葉芊妤(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9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9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400號、111年度偵字第21353號及 111年 度偵字第21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線 上申設之數位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 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於同日13時34分許,自葉芊妤之上開帳 戶轉帳包含林璇苓上開遭詐欺之款項共25萬4,600元至以郭 炳宏名義開立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㈡自110年9月某日許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雯」,向黃麗珠 佯稱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0年11月29日13時48分許,轉帳48萬元至葉芊妤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線上申設之數位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 路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分別於同日14時3分、5分許, 自葉芊妤之上開帳戶轉帳黃麗珠遭詐欺款項中之22萬5,400 元及19萬7,400元(共42萬2,800元)至以郭炳宏名義開立之上 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嗣林璇苓、黃麗珠察覺有異,報警查悉 上情。
三、案經張淑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林璇苓、黃麗 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炳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淑涵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遠傳公司111年3月9日遠傳(發)字第11110210838號函檢附辦 理日期110年11月20日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 及辦理日期110年12月16日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各1份。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炳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璇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以被告郭炳宏名義開立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2份(分 別記載於110年12月1日13時34分許,自葉芊妤之上開帳戶轉 入25萬4,600元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3分、5分許,自葉芊 妤之上開帳戶轉入22萬5,400元及19萬7,400元)。 ㈤另案被告葉芊妤因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線上申設之數位 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之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 9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0號、11 1年度偵字第21353號及 111年度偵字第2167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三、訊據被告郭炳宏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辯稱:告訴人張淑涵先前曾答 應伊去辦理續約手續云云;就犯罪事實二辯稱:伊是欲辦理 貸款被騙始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云云。經查: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一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業據告訴人張淑涵指訴甚詳 ,且有遠傳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二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被告 早於108年間即曾交付其他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嗣 抗辯係因欲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13404號、108年度偵字第2047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2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自應知悉不可以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作為不法用途,詎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而 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偽造署押於私文書



上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續約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偽造之辦理日期 110年11月20日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私文書,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已交付遠傳公司收執,皆 不屬於被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上經偽造之「 張淑涵」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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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