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
74號、第53272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號、第6396號、第7819號
、第8499號、第10092號、第101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1290號、第14718號、第15166號、第16345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成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成漳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當日庭呈之存摺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 47、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2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2個帳戶 ,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
案2個帳戶中轉匯出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2個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高達12人,且受騙之總金 額不低;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因本次犯行取得 之利益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詳如下述);另被告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43374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關於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對 價,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約定報酬為17萬元(見43374號偵
卷第29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最終實際 上僅取得2萬元,並提出存摺明細1張佐證(見本院金訴卷 第47、49頁)。該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 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43374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7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6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
被 告 陳成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漳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亦可預見係為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惟因需 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不詳停車 場,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將其前向彰化商業銀 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遊戲小麥」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事先依對方指示,前往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功 能),並先後配合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洪治平、孫孟 新、陳允聖、許愷祐、江哲源等6人(於111年7月18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另由警方偵辦中),控管在南投縣埔里 鎮不詳民宿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陳○ 安(94年次、年籍詳卷)、劉茂財、李智永、陳雅琪、李德 昌、潘毓瑩、陳來春、楊婷閔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成漳所申請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 嗣陳○安、劉茂財、李智永、陳雅琪、李德昌、潘毓瑩、陳
來春、楊婷閔等8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雅琪、楊婷 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德昌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成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阿發」的人,他跟我說要到埔里聯誼,在埔里的一個停車場,他說他有事要先走,接著有一個白色的租賃車有三個人,阿發叫我坐他們的車,途中有一個叫「阿萬」的人要我把手機及sim卡及隨身物品都交給他,我有問他原因,他說是公司規定,並威脅我如沒有照他們的話做,要上拷及用棍棒打我,然後就到埔里的民宿,我就被控制在4樓,白天只能看電視,現場有11、12個人,7月12日在埔里民宿有一個叫「阿佑」的人跟我借網銀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我原本以為他也是聯誼的人,我第一次先給他彰化銀行的網銀,他跟我說不能用,問我有沒有別的,我又拿中國信託的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給他用,「阿發」之前跟我說要保團險,有先向我要身分證字號,後來「阿佑」說7000元有進來中國信託的帳戶,他跟我要二家銀行的提款卡,但是他也沒有去領款,我在埔里住了5、6天後,就被移到外埔的民宿,同樣是這些人,7月21日彰化刑大進來搜索時,我才知道我是被詐騙云云。 2 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7萬元代價,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阿發」之男子,並配合至埔里、后里民宿居住,期間會使用手機。 3 證人黃建鈞、龔永泰、陳家凱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黃建鈞、龔永泰、陳家凱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遭洪治平、孫孟新、陳允聖、許愷祐、江哲源等5人監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安、陳雅琪、李德昌、楊婷閔、被害人劉茂財、李智永、潘毓瑩、陳來春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普誠APP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劉茂財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7 被害人李智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簡街資本APP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雅琪提出之對話紀錄、簡街資本APP畫面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李德昌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普誠程式畫面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潘毓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11 被害人陳來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楊婷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13 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函覆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顧客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5 被告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16 被告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遊戲小麥」之對話紀錄 被告遭員警查獲後,自111年7月19日起與「遊戲小麥」聯繫,其中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被告表示「他們說 上面的已經把尾款錢打下來。在德哥那邊!要請阿洪去拿這筆尾款」、同日下午1時32分,對方「他們東西有還你嗎」,被告回「銀行卡。綁網銀的電話卡。都還沒還我」、「大致上是不會還了。」,對方問「你朋友那。有聯絡了嗎」、「有人要交嗎」,被告回「有」、「我叫他們開中信」、「原本有郵局」、同日晚上11時30分,被告回以「阿萬。阿哲。小佑。鬼頭鬼腦。在埔里時有聽到說 有人跟公司預支薪水被拒絕還是什麼的 開始抱怨。有打算拼公司錢。因上次在后里被操。有進刑大(個別做筆錄)他們出來後聊天,無意間被我聽見 有打算配合便衣上公司抓德哥。」足認被告係自動配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並接受控管。 17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為警查獲時,正在1樓客廳玩手機,亦即被告並未遭限制通訊之自由。 18 告訴人陳○安、陳雅琪、李德昌、楊婷閔、被害人劉茂財、李智永、潘毓瑩、陳來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 訴人陳○安、陳雅琪、李德昌、楊婷閔、被害人劉茂財、李 智永、潘毓瑩、陳來春等8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帳號 1 告訴人陳○安 111年5月2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與陳○安加為好友,佯稱投資會獲利云云,並提供普誠投資股票程式連結,致陳○安陷於錯誤,乃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 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 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被害人劉茂財 111年5月3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助教)林資穎」、「吾股豐登F70」群組向劉茂財佯稱可以帶大家操作股票賺錢,需下載「簡街資本」云云,致劉茂財陷於錯誤,乃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2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被害人李智永 111年5月中旬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群組向李智永佯稱可以帶大家操作股票賺錢,需下載「簡街資本」云云,致李智永陷於錯誤,乃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 6萬元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陳雅琪 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陳雅琪推薦「簡街資本」APP,再以暱稱「Jane Street客服029」與陳雅琪加為好友,向陳雅琪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乃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 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李德昌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orange」、「投顧瑞鳳林玉婷」、「投顧吳明軍」與李德昌加為好友,佯稱係瑞鳳投資顧問,邀請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普誠投資股票程式連結,致李德昌陷於錯誤,乃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暱稱「普誠客服專員NO.268」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同日上午9時10分許111年7月18日(移送書誤載為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被害人潘毓瑩 111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向潘毓瑩佯稱指導操作股票飆股、保證獲利,需下載「簡街資本」云云,致潘毓瑩陷於錯誤,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被害人陳來春 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向陳來春佯稱可以報股票明牌云云,並邀請陳來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56投資」群組,陳來春並依群組內之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接客服028」加為好友,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下單買進股票云云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楊婷閔 111年7月8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助教)林資穎」向楊婷閔佯稱可以操作股票賺錢,需下載「簡街資本」APP云云,致楊婷閔陷於錯誤,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 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 同日中午12時許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66號
被 告 陳成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成漳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亦可預見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 在,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 之不詳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將其前向 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遊戲小麥」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對方指示,前往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之功能),並先後配合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洪 治平、孫孟新、陳允聖、許愷祐、江哲源等6人(於111年7 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另由警方偵辦中),控管 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民宿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柚子茶 鋪民宿,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使陳金治、許莉榛、王貴美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成漳所申請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 空。嗣陳金治、許莉榛、王貴美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陳金治、許莉榛、王貴美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金治、許莉榛、王貴美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金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APP網頁畫面、告訴人許莉 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貴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陳成漳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成漳前因交付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 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3374、53272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6396、7819、8 499、10092、101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46號案件(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 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 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帳號 1 告訴人陳金治 111年5月16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朱莉(Julice)」、「策略交易員」、「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群組與陳金治加為好友,向陳金治佯稱可以幫忙分析股票賺錢,需下載「簡街資本」APP云云,致陳金治陷於錯誤,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許莉榛 111年4月間某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元A010-台報財經交流群組」、「吾股與登粉絲交流群」群組將許莉榛加為好友,向許莉榛佯稱可以推薦股票賺錢,需下載「IMC Trading」及「簡街資本」APP云云,致許莉榛陷於錯誤,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王貴美 111年4月間某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吾股與登粉絲交流群168」群組、「林慧覺」、「策略交易員」、「助教 林慧馨」、「客服018」將王貴美加為好友,向王貴美佯稱可以推薦股票賺錢,需下載簡街資本」APP云云,致王貴美陷於錯誤,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
被 告 陳成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成漳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亦可預見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 在,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 之不詳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將其前向 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遊戲小麥」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對方指示,前往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之功能),並先後配合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洪 治平、孫孟新、陳允聖、許愷祐、江哲源等6人(於111年7
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另由警方偵辦中),控管 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民宿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柚子茶 鋪民宿,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 法,使陳家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陳成漳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陳家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陳家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家華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 資料、對話紀錄、APP網頁畫面、被告陳成漳開立之 中信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成漳前因交付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 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3374、53272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6396、7819、8 499、10092、101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46號案件(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 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帳號 1 告訴人陳家華 111年4月間某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吾股豐登218群」、「林慧覺」、「(助教)謝安琪&KiKi」、「股票組長孫楠」與陳家華加為好友,向陳家華佯稱可以幫忙分析股票賺錢,需下載「簡街資本」APP云云,致陳家華陷於錯誤,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