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奇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021號、第39589號、第414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68號、第7550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坤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德安街之住處, 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兜賣 」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歐兜賣」)收受,而容任該人及 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暱稱「歐兜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詹坤奇知悉係3 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甲帳戶內,各匯入甲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轉出至其他金 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梁○○、呂○○、陳○○、陳○○、周○○、陳○○、李○○、 鍾○○、莊○○、吳○○、廖○○、許○○、簡○○、劉○○、葉○○、林○○ 、張○○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坤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梁○○、呂○○、陳○○、陳○○、周○○、陳○○、李 ○○、鍾○○、莊○○、吳○○、廖○○、許○○、簡○○、劉○○、葉○○、 林○○、張○○、另案被告賴若愉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卷頁如 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被告與暱稱「歐兜 賣」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41441號偵卷第121 至128頁、第7550號偵卷第137至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274 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197、199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字卷第221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 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 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歐兜賣」及其同夥使 用,惟被告僅與暱稱「歐兜賣」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 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歐兜賣」、向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 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 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8號、第7550 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85至88頁)即如附 表編號4、6至18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2、3 、5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5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⑵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
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乙案自108年9月26日 起至109年2月25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 ,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9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坦 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1頁) ,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前案之態樣與本 案不同,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8 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 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 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 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 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有相當程度危害,被告亦知 此情,仍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 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 憑採。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 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僅與告訴人簡○○、莊○○達成調解(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5至20 頁),而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 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 述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李毓珮、陳信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梁○○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志誠」、「陳欣怡」先後與梁○○接觸,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詹坤奇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梁○○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9589號偵卷第67至71頁) 2.梁○○於111年4月26日匯款5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81頁) 3.梁○○匯款情形整理表(同卷第78至79頁) 4.梁○○與暱稱「華鼎客服經理」、「陳欣怡(逸境)--久勝飆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80至116頁) 5.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5021號卷第69至77頁) 2 呂○○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志誠」與呂○○聯繫,佯稱可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呂○○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9589號偵卷第127至129頁) 2.呂○○遭詐欺匯款明細一覽表(同卷第131頁) 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5021號卷第69至77頁) 3 陳○○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志誠」、「陳欣怡」先後與陳○○接觸,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1441號偵卷第55至59頁) 2.另案被告賴若愉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49至54頁) 3.陳○○於111年4月26日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95頁) 4.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72頁) 5.賴若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同卷第97、63頁) 6.陳○○提出遭詐欺之「華鼎」程式頁面截圖及與詐欺成員暱稱「張志誠」等人對話截圖等佐證資料(同卷第133至158頁) 4 陳○○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陳○○以通訊軟體與詐欺成員聯繫後,該詐欺成員向陳○○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7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568號偵卷第35至38頁) 2.陳○○於111年4月27日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4張(同卷第55、57頁) 3.陳○○提出詐欺成員暱稱「宏觀股市」等間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同卷第53頁) 4.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1至73頁) 111年4月27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4月27日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4月27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5 楊○○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簡訊傳遞「華鼎」投資平臺軟體之訊息給楊○○,佯稱可下載「華鼎」平臺軟體後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8日13時47分許匯款90萬元 1.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5021號偵卷第45至49頁) 2.楊○○於111年4月28日匯款90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67頁) 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9至77頁) 4.楊○○與詐欺成員暱稱「華鼎營業員-陳鈺雲」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115至120、121至129頁) 6 周○○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周○○瀏覽後,周○○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蘇麗芬」、「林雅婷」、「客服經理-夢夢」、「古井靜水」等人,其等向周○○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周○○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45至51頁) 2.周○○與暱稱「古井靜水」、「林雅婷」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投資平臺軟體頁面等截圖(同卷第171至186頁) 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6、132至133頁) 4.周○○於111年4月28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85頁) 111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4月28日1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5月4日7時52分許匯款18萬元 7 陳○○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陳○○瀏覽後,陳○○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楊欣怡」、「飆股集中營」群組、「翻倍操作」群組等,其等向陳○○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53至56頁) 2.陳○○與暱稱「楊欣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張(同卷第245至253頁) 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6至127頁) 4.陳○○於111年4月26日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同卷第255至257頁) 111年4月26日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8 李○○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李○○瀏覽後,李○○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雅婷」、「客服經理-夢夢」等人,其等向李○○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57至63頁) 2.李○○提出「華鼎」投資軟體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277至310頁) 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7頁) 4.李○○於111年4月26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同卷第298頁) 111年4月26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9 鍾○○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鍾○○瀏覽後,鍾○○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婷」、「客服經理-菲菲」之人,其等向鍾○○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臺申購漲停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鍾○○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65至67頁) 2.鍾○○與暱稱「客服經理-菲菲」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359至367頁) 3.鍾○○投資軟體頁面截圖2張(同卷第391頁) 4.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7頁) 5.鍾○○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3至395頁) 6.鍾○○於111年4月26匯款5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同卷第355頁) 10 莊○○ 莊○○經友人介紹於111年4月25日加入詐欺成員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詐欺成員向莊○○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莊○○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69至73頁) 2.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7頁) 3.莊○○於111年4月26日匯款5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441頁) 11 吳○○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吳○○邀請其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華鼎營業員-林任」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軟體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7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75至77頁) 2.投資軟體頁面及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訊截圖(同卷第489頁) 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9頁) 4.吳○○於111年4月27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同卷第489、493頁) 5.吳○○與暱稱「陳天真」、「張小雅」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交易紀錄、存款帳戶查詢截圖(同卷第490至494頁) 111年4月27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2 廖○○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成立粉絲專頁,經廖○○瀏覽後,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Jack陳」、「娟娟」、「華鼎機構客服-楊夢茹」等人,其等向廖○○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79至85頁) 2.廖○○與暱稱「客服-楊夢茹」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501至505頁) 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0頁) 4.廖○○於111年4月28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同卷第506頁) 111年4月28日1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3 許○○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楊欣怡」、「偉忠老師」及「財富自由指導群」群組聯繫許○○,其等向許○○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87至90頁) 2.許○○兆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580頁) 3.許○○提出與暱稱「財富自由指導群」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投資軟體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同卷第581至583頁) 4.許○○於111年4月28日匯款3萬元、6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2張(同卷第584、586頁) 5.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1頁) 111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匯款6萬元 14 簡○○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並以暱稱「James陳」、「妮妮」、「客服-楊夢茹」聯繫簡○○,其等向簡○○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8日1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簡○○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91至99頁) 2.簡○○與暱稱「妮妮」、「客服-楊夢茹」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589至597頁) 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1頁) 4.簡○○於111年4月28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2張(同卷第599頁) 5.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635頁) 111年4月28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5 劉○○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劉○○瀏覽後,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玉婷」、「客服-楊夢茹」等,其等向劉○○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8日13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101至104頁) 2.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649至655頁) 3.劉○○提出華鼎公司軟體頁面截圖(同卷第657頁) 4.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2頁) 16 葉○○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群組及暱稱「客服-楊夢茹」聯繫葉○○,其等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4月28日14時34分許匯款7萬元 1.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105至106頁) 2.葉○○與暱稱「客服-楊夢茹」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661至662頁) 3.投資平臺軟體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同卷第663頁) 4.葉○○於111年4月28日匯款7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665頁) 5.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2頁) 17 林○○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慧欣」聯繫林○○並佯稱可透過匯款「泰鼎」投資平臺申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5日時9分35許匯款9萬元 1.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107至113頁) 2.林○○與暱稱「慧欣」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701至723頁) 3. 林○○提出「泰鼎」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同卷第723頁) 4.林○○於111年5月5日匯款9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723頁) 5.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4頁) 18 張○○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以暱稱「美靜」與張○○接觸,並邀請張○○下載「泰鼎」投資平臺軟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8分許匯款萬3元 1.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115至116頁) 2.張○○於111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735頁) 3.張○○與暱稱「美靜」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739至741頁) 4.張○○提出「泰鼎」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同卷第741頁) 5.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