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
68號、33530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二份」「被害人書狀」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2號」、「小明 」等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與通 訊軟體暱稱「2號」、「小明」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 ,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 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 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所屬該詐 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 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上開犯 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工 作,竟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交予集團成員,而同屬詐欺犯罪之 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 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頗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戴君祐、彭 琬瑩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 ;又被害人林宮羽雖未與被告和解,惟亦表示考量被告年紀 尚輕,所以給予機會原諒他,並不再追究此事等語,有被害 人陳報狀可憑,具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態度良 好;其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 犯上開3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3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 所犯本案3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 開論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 其執行刑,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 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知錯悛悔,當有反躬 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不會再
犯,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集團之最下線,終非核心地位 ,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不法利得,復於案件繫屬本院 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爰 認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 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 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考量手機在日常生活 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68號
111年度偵字第33530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 25日先後偽以飯店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與戴 君祐,謊稱先前雖訂房失敗,因疏失而誤扣款項,欲將款項 退回,需按其指示操作方得退款等語,致使戴君祐陷於錯誤 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7985元至葉潔倫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二)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客服人 員及銀行行員之名義,於111年2月28日撥打電話與林宮羽, 謊稱因先前購買無限網卡時個資外洩,誤將林宮羽升等為VI P,若為VIP需預扣2萬元,若不願升等,需按指示操作提款 機取消等語,致使林宮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按其指示操作提 款機,而匯款9萬9987元至前開葉潔倫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內,後始知受騙上當。(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
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彭婉瑩,謊稱購買咖啡信用卡刷卡 設定錯誤,為解除設定需按其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彭婉瑩陷 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1萬2345元至葉潔倫所有之永 豐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於111年2月28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某處交付前開葉潔倫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與陳彥宏,陳彥 宏即按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持上開提款卡提領1萬7千元;同日17時 1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萬2千元 、1000元;同日17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提領1萬元;同日17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OK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將前開提領款項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宏供述 坦承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犯罪,辯稱係遭脅迫等語。 2. 證人陳目興即被告之父證述(33530卷第95頁至101頁)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該機車陳彥宏偶爾會使用,監視器畫面中(33530卷第103頁)之人為被告陳彥宏之事實。 3. 證人即戴君祐證述(33530卷第113頁)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證人林宮羽證述(33530卷第105頁)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證人周涵琳證述(33530卷第119頁) 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6. 葉潔倫永豐銀行資金往來明細(33530卷第133頁) 證人戴君祐、林宮羽、彭婉瑩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33530卷第135頁) 被告陳彥宏於111年2月28日17時9分及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33530卷第137頁) 被告陳彥宏於111年2月28日17時13分及1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33530卷第139頁) 被告陳彥宏於111年2月28日17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ok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33530卷第143、151、153、155、157、161、163頁) 照片之人為被告陳彥宏,被告陳彥宏持手機通話中,旁邊並無其他人(143頁),被告陳彥宏騎乘機車,行走於道路上並無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等事實。 11. 路線圖、車行資料(15268卷第115頁、117頁) 被告陳彥宏提領款項路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