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53號
TCDM,112,訴,453,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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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建凱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5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建凱涉犯是否吻合強盜罪要件尚有爭 議,又被告有胞妹羅儀珊可聯絡,非居無定所,應無逃亡之 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詳見卷附刑事具保聲請狀)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本件起訴意 旨,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常 人面對重罪追訴,常有規避之舉,且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 所,原居住地點亦已遭房東退租,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持 刀犯案對社會秩序及受害者法益侵害重大,有高度造成他人



身體或生命危害之可能,經以比例原則衡量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2年3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 稽,合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 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罪 嫌確屬重大,被告雖稱本件被告犯行是否該當強盜罪容有爭 議,然依本件起訴意旨,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所涉罪名為何,仍待本院審理後始能認定 ,而被告雖提供胞妹羅儀珊之聯繫方式,然仍屬居無定所之 狀態,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 持刀犯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 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 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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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