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
27號、第34231號、第45515號、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
號、第8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原記載「自102年2月24日起羈押3月」,應更正為「自112年2月24日起羈押3月」。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 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 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 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 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蔡緯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 當庭諭知羈押被告並製作押票(一式六聯),該押票之製作 日期亦載明為「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故 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12年2月24日起算甚明。惟上開押票之「 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卻將「112年」誤繕為「102年」,乃 顯然之錯誤,且從押票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及卷內證據 資料,即可推知羈押處分之真意,該誤寫顯不影響全案之情 節及處分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