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3號
TCDM,112,訴,38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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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盛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緯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
27號、第34231號、第45515號、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
號、第8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盛蔡緯諺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福盛蔡緯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蔡緯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
制式步槍、手槍、爆裂物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均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洪福盛於羈押前係單獨租屋居住,無家人同住,亦無固
定工作,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洪福盛依共犯
證述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謀者,但其供述避重就輕,前
後反覆不一,並將罪責推給其他共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蔡緯諺則寄
藏槍彈數次、數量非少,可預期之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2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洪福盛,並禁止其接
見、通信,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蔡緯諺
二、茲因被告洪福盛蔡緯諺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2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
被告蔡緯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制
式步槍、手槍、爆裂物等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等所犯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洪福盛於羈押前係單獨租屋居住
,無家人同住,亦無固定工作,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洪福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表示坦承犯行,惟其
前於偵查及本院112年2月24日訊問時均飾詞否認犯行,將罪
責推給其他共犯,因其前後供述反覆,在完成相關證據調查
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均仍存在。另被告蔡緯諺經多次查獲寄藏槍彈,且寄藏
之槍彈數量非少,因被告蔡緯諺就其收受槍彈之時間、次數
仍有爭執,而其所供之槍彈來源即共同被告朱靖凱又經本院
傳喚、拘提未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被告蔡緯諺經多次查獲寄藏槍彈,
被告2人又與共犯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被告2人及被告洪福盛之辯護人請求以具保等侵害性較
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是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認
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2年5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惟因被告洪福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承認犯罪,
為兼顧其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本院認尚無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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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