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宸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7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 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海洛因予劉 佳惠,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 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 之交易對象;另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二所 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嗣經警於 民國111年10月19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E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拘提丙○○到案,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警局刑警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丙○○(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5、20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見偵44782卷第11至20頁、第43至44頁、第337至344頁、第439至443頁,本院卷第134、222頁),核與證人張偉政(見他卷第245至249、273至275頁)、證人吳振成(見他卷第285至290、311至313頁)、證人黃竣鴻(見他卷第329至332、355至357頁)、證人劉佳惠(見他卷第363至379、419至422頁)、證人賴雅芳(見他卷第427至433、465至46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及附表四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予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自 陳其由進貨價去控制出貨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約獲 利2、300元,販賣海洛因每次約獲利1000元等語(見聲羈卷 第18至19頁),顯見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本案 犯行,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禁 止國人使用。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 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係施用一次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合致,然因上述法規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自無從就此部分持有毒品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明文,自無持有是否為轉讓吸收之問題。 ㈣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 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 年1月14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已有持有逾量毒品案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不 到1年就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 令,影響社會治安,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刑,並無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依法加 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各減輕其刑 。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 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 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 其刑之寬典。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16日中檢永周111偵44782字第112901 6494號函、112年3月8日中檢永周111偵44782字第112902395 2號函、臺中市警局刑警大隊112年2月1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 120005286號函(見本院卷第91、121、95頁)在卷可參。依 前開函文所示,本案被告供稱其上手為「陳威宏」部分,臺 中地檢署仍偵辦中,此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 定「發動偵查」之情形,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稱得以減刑之「查獲」,是尚難認本案業已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至於被告供稱其上手為「李政曄」部分(見本 院卷第139頁),惟「李政曄」並無相關案件於偵審中等情 ,有李政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87至197頁),被告表示不必再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是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之情形,尚難認有經被告 供出「李政曄」,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之情形,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 ,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零星小額,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 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 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足見其質量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 並論,縱各量處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堪認均有 情輕法重情形,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所處 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⒌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9至12及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 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戕害人類身心,竟分別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予他人或轉讓 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實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經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雖無法構成 減免其刑之要件,然仍得見其有積極配合偵查機關,瓦解毒 品上游之決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次數雖非少,惟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金額、數量尚 非鉅量,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暨其自稱為國中肄業、前從事人力外勞仲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口腔疾病,無法正常進食(見本院卷第 222、22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㈥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各 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一)部分、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二)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1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44號、111年11月10 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45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30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44782卷第433、489至493頁),且依被告所述,分別 為其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 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即附表一編號8、11)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3、4之物,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4頁),是上開物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現金2萬5600元,依被告所述,為其 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花用剩餘(見本院卷第214頁),依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間順序,堪認係附表一編號4至8、10 、11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一編號3尚未花用之犯罪所得600元 (合計2萬5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其他如附表一編
號1、2、9、12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一編號3已花用之犯罪所 得3400元(即犯罪所得4000元扣除前揭扣案600元後之340 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 二部分,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均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其所為本案犯行 無關(見本院卷第214頁),基此,當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餘地,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 1 劉佳惠 111年8月14日前某日0時許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5000元後,由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由劉佳惠於111年8月14日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5000元至丙○○所持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2 劉佳惠 111年8月19日0時許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5000元後,由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19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5000元至丙○○農會帳戶 3 劉佳惠 111年8月22日0時許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4000元後,由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22日、23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各匯款2000元至丙○○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4 劉佳惠 111年8月25日0時許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3000元後,由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25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000元至丙○○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5 劉佳惠 111年8月29日0時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6000元後,由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29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6000元至丙○○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6 劉佳惠 111年8月31日0時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5000元後,由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8月31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5000元至丙○○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7 劉佳惠 111年9月8日0時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1包7000元後,由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9月7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7000元至丙○○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8 劉佳惠 111年9月11日0時許 臺中市沙鹿區三德橋旁之民宅 雙方約定海洛因1包3000元後,由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劉佳惠於111年9月11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000元至丙○○農會帳戶,而完成交易 9 賴雅芳 111年8月11日5時2分 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由賴雅芳透過暱稱「細漢」之男子聯絡丙○○,表示要向丙○○購買上開毒品,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該暱稱「細漢」之男子駕駛賴雅芳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雅芳前往丙○○左列住處,由丙○○由左列住處下樓,至賴雅芳前開車輛,將上開毒品交給暱稱「細漢」之男子及賴雅芳,賴雅芳將500元交付丙○○,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10 賴雅芳 111年8月24日16時18分 賴雅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後,由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11 賴雅芳 111年8月25日18時10分 賴雅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後,由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12 吳振成 111年7月28日16時53分許 吳振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民族路口談妥交易事宜,吳振成當場交付價金1500元給丙○○,丙○○在吳振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毒品交給吳振成,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 時間 地點 1 吳振成 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1年7月27日23時起至28日上午7時19分止 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甯玥小棧日租套房」三樓(丙○○租屋處) 2 張偉政 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1年7月27日23時起至28日上午7時28分許止 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甯玥小棧日租套房」二樓(暱稱「黑豬」之人租屋處) 3 黃竣鴻 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 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E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15 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電子磅秤 1台 4 毒品分裝袋 3袋 5 新臺幣25,600元 為附表一編號4至8、10、11及附表一編號3尚未花用之犯罪所得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①毛重:1.1公克(驗餘淨重0.8597公克【見偵44782卷第489頁】﹚ ②毛重:1.8公克(驗餘淨重1.5811公克【見偵44782卷第489頁】﹚ 7 海洛因 4包 ①毛重:0.2公克 ②毛重:0.7公克 ③毛重:1.0公克 ④毛重:1.1公克 以上①至④合計驗餘淨重2.4公克(見偵44782卷第433頁﹚
附表五
卷證出處 證據名稱 111年度他字第6499號 ㈠111年9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95頁) ㈡111年10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書(第103至142頁) ㈢龍井區農會111年9月21日臺中市龍農信字第1110003268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79至186頁) ㈣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第203頁) ㈤員警蒐證照片(第251至254、291至295、333、385至395頁、435至437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255至258、297至300、381至384、439至442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777號函檢送劉佳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第397至398頁) ㈧111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73頁) 111年度偵字第44782號 ㈠員警蒐證照片(第45至53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第55至59頁)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64號搜索票(第267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269至275頁) ㈤查獲毒品案現場照片及毒品初驗報告(第287至301頁) ㈥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345至357頁、第373至376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26號函檢送劉佳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97至415頁)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111年度保管字第4972號(第417頁) 2.111年度毒保字第495號(第423頁) 3.111年度安保字第1445號(第483頁) 4.111年度保管字第5777號(第497頁) ㈨扣押物品照片(第429頁、第495頁、第503至505頁) 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30鑑定書(第43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45號鑑驗書(第489至493頁)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112年度院保字第247號(第89頁) 2.112年度院安保字第85號(第119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6日中檢永周111偵44782字第1129016494號函文(第9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112年2月1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05286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第95至100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威宏】(第101至116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中檢永周111偵44782字第1129023952號函文(第121頁) ㈥被告量刑審酌事由資料(第147至163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政曄前案紀錄表(第187至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