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志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威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3時16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約1錢)予趙杰彪,同時向趙杰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供趙杰彪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李威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1-33、59-60頁,本院卷第59-64、101頁),核 與證人趙杰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37頁), 復有趙杰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0、41頁)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係從中賺取500元之利潤等語(見偵卷第33 頁,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上開 毒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是向彰化縣刑大供出上手張永豐、小白,不 是向臺中市刑大,張永豐跟小白是不同人,小白我沒有提 供具體的年籍資料,張永豐我提供他的車號,警方也有拿 照片叫我指認張永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經本院 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永豐、小白, 經承辦員警回覆略以:經檢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上網歷 程、周邊監視器,並未發現相關跡證,本案因被告無法提 供其與張永豐進行毒品交易之正確訊息而未能查獲上手, 另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為小白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1 2年3月16日彰警刑字第1120020435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警方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經衡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 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 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 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 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非廣,販 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 、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聲請將本案併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案件(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08號)共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惟被告於該案中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與 本案均不相同,該案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 是被告聲請將本案併至該案審理,尚屬無憑。至被告所犯數 罪間如符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應由被告所犯數罪 均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之,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另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與證人趙杰彪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而上開物品為另案(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13號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號審理)扣押中,並無業經諭知沒 收銷毀而不復存在之情形,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