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3號
TCDM,112,訴,10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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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陽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洪曉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1377、34582、43705、4370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曉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洪誠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 由具保人洪曉姍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 提起公訴,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未獲,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 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以履 行其具保責任,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 、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者, 被告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且被告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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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