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廖朝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朱陽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條文,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 出,考其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 稱合法。」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 ,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始提出聲請,以免浪費國家 訴訟資源;是此項要件,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無 從於事後補正,其理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廖朝堃以被告朱陽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4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 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