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55號
TCDM,112,聲判,5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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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達元
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陳士良


游允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4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誣告案 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9號處分 書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送達於告訴人 ,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之112年4月25日委任蔡奉典律師提出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中地檢案卷可稽,業經 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 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 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 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為告訴人丙○○前妻游少涵(2人於88年9月15日離婚 ,游少涵於103年6月23日死亡)之母,被告乙○○為告訴人與 游少涵之子。被告甲○○明知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之臺中市公有建國零售市場2樓(下稱建國市場)第343號攤 位(下稱第343號攤位)之租賃權,係被告甲○○於93年3月23日 ,透過建國市場自治會會長黃春林介紹,向該攤位之承租人 黃賜慶購買,惟因依當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租賃權不能 轉讓,故上開攤位無法變更承租人名義,嗣被告甲○○於臺中 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管理辦法施行後,即請求黃賜慶 依上開辦法,將343號攤位租賃權轉讓予告訴人,黃賜慶因 此於98年6月19日,在「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 申請書」(下稱轉讓申請書)之「轉讓人」欄位簽名用印,並 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嗣再持上開轉讓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辦理343號攤位租賃權之轉讓登記等情。詎被告甲○ ○、乙○○竟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6月28日推由被告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承辦員警誣指告訴人明知其並非建國市場 第343號攤位之租賃權人竟仍於98年6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登記為該攤位之承租人,且於建國市場計畫遷移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而將第343號攤位重新抽籤改為C323號攤



位時,將該攤位租賃權出售與他人,涉犯侵占罪嫌,而對告 訴人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 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決告訴人 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9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嫌。
(二)嗣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84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略以:
  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認被告2人明知告 訴人為第343號攤位承租權人而仍提起前案侵占告訴為其主 要論據。然查:證人黃春林即343號攤位買賣之介紹人於前 案偵查中證述96年7月11日後伊有跟被告甲○○講要趕快過戶 ,但後來被告他們沒有過戶,再後來他們怎麼過戶伊就不知 道了。證人黃賜慶於前案偵查中證述介紹人黃春林於98年間 突然拿攤位轉讓申請書及讓渡書給伊,說賣給人家,要讓人 家過戶,如果沒有介紹人黃春林在伊不會蓋章簽名這個資料 ,有人打電話給伊說要過戶,不是被告甲○○打的,就是介紹 人黃春林打的,伊沒有看過丙○○等語。告訴人於前案中供述 伊太太游少涵叫伊去證人黃賜慶家寫讓渡書及申請書,黃賜 慶當時說什麼伊忘記了。則證人黃賜慶既未實際見過告訴人 ,且其亦無法確認打給其表示要過戶之人究為被告甲○○或證 人黃春林,再參以證人黃春林於前案中證稱後來怎麼過戶的 就不知道了等情,證人2人所述非無矛盾,則尚難以直接認 定被告2人確實知悉租賃權已遭移轉,被告2人是否確有虛構 之情事,已非無疑,且雙方對於過戶之過程各執一詞,關鍵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游少涵亦已過世,難以釐清其細節或當 事人主觀之意圖為何,亦難逕認被告2人於前案中其指訴之 內容為虛偽,自難以該罪罪責相繩之。此外,本件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均有 嫌疑不足。
(三)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2人指稱告訴人丙○○涉嫌侵占罪之告訴,雖經原署檢察 官偵結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06年度易字第3 665號判決告訴人丙○○無罪,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然被告2人又分別以上開事實,另案告發及告訴 告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亦經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 度偵字第3208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1834號等處分不起訴, 被告甲○○不服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834號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處分



駁回確定。被告乙○○乃再告發上開買受C323號攤位之買受人 詹秀蘭余東旭共同犯侵占罪,同遭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0868號處分不起訴。是依上開判決及處分等結果, 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告不實,而為故意虛構。
2.本案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未予處置,就下 列明確之事證,漏未調查:
⑴被告甲○○於106年3月2日在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案偵 訊時供稱:「(問:97年7月11日之後黃春林有無告知你343 攤位可以辦理登記?)有。因為沒有人可以登記,當時乙○ ○還沒有成年,我當時生病就沒有管這件事情。(問:何時 知道343號攤位已經登記在劉逹元名下?)104年4月間乙○ ○ 跟我說沒事這個攤位怎麼登記在劉逹元名下,那時我才知 道」云云(詳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下稱偵3043號 卷】第87頁背面及88頁);嗣於107年5月15日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案件審理時稱:「(問:這兩 個攤位其中有一個在97年間過戶給你妳兒子游棟洲,妳是否 知道?)我不知道...」(詳該案卷同日審判筆錄第21頁) 。而被告乙○○於106年3月2日在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案 件偵訊時供稱:「(問:你何時發現343攤位所有權人變更 為劉逹元?)103年1月18日我媽媽生病住院的時候,我就陸 續接手家中市場工作的事物,343攤位是我奶奶甲○○在使用 的,租金都是我繳的,當時我不知道攤位陳美燕的。我忘 記我何時知道的,應該是104年2、3月間。(問:既然當初 是陳美燕的,那時為何沒有登記在陳美燕名下?)因為市場 管理條例的規定,一戶只能登記一攤位,甲○○買兩個攤位, 所以一戶登記在陳美燕丈夫游棟洲名下,一戶登記無法再 登記,先暫時放著,但由甲○○使用。(問:何時跟陳美燕說 343攤位已經移轉給劉逹元?)我是104年2、3月間跟我奶奶 甲○○講的」云云(偵3043號卷第87頁)。核與被告甲○○於10 5年10月24日在警詢中指稱:「(問:承上,該筆交易之出 資人是誰?購得之權利登記給誰?) 這兩個攤位我買來就 是要給我二兒子游棟洲那家人的」云云(詳同上偵卷第22頁 ),及被告乙○○於105年6月28日在警詢中指稱:「(問:你 於何時?發現343攤位...所有權人遭變更為劉逹元?)我於 103年2月20日10時許 ,我就轉告我二舅媽 陳美燕,一直到 105年6月27日陳美燕才委任我向劉逹元提出告訴」云云(偵 3043號卷第14頁);於105年12月26日在警詢中指稱:「( 問:對於…第343號攤(鋪)以及第39號攤(鋪)位...之承 租權買賣以及後續異動登記過程,你是否清楚?)我清楚過 程,因為甲○○購買這兩個攤位是要交給兒子游棟洲經營的,



所以買賣合約書是以陳美燕游棟洲的妻子)的名義簽訂 ;至於承租權異動登記因93年買賣時承租權異動登記僅限於 繼承,直到96年期間有放寬規定,第39號攤位才在97年左右 再由甲○○簽讓渡書轉讓給游棟洲並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辦理 登記,至於343攤位因為當時規定承租權是一戶一攤,所以 打算等游棟洲的小孩成年後再辦理轉讓登記,才會一直都沒 有去辦,直到103年間發現該攤位承租權已經遭到劉逹元辦 理登記」云云(偵3043號卷第19、20頁),以及陳美燕於107 年10月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侵占案 件之審理時所證:「(問:103年乙○○有無跟你說343號攤位 是劉逹元的名字?)完全沒有。(問:你也不知道?)不知 道。(問:乙○○有無找妳?)沒有。(問:105年6月7日乙○ ○有無找你簽委託書說343要過戶給過戶給劉逹元之事?)沒 有,這件事我都沒有接觸過。(問:提出告劉逹元的事情妳 也不知道?)我有聽說,但這是我婆婆的事情,我沒有這個 權利去過問:當時為何會簽這張委託書?)這是我婆婆叫我 先生拿回來叫我簽的,我也不便去問那麼多,我就簽了」等 語,明顯不符。即就被告甲○○於343號攤位於開放得轉讓後 未辦理登記之原因、被告甲○○是否知悉39號攤位登記其子游 棟洲名下、被告甲○○知悉告訴人辦畢343號攤位登記之時間 及被告乙○○有無將告訴人辦畢登記之事告知陳美燕等各項事 實,渠等之說法矛盾、前後不一,即已難免虛構之嫌。 ⑵參以臺中高分檢就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告訴人詐欺案件 ,業已調查稽詳,並處分略以:
a.證人黃賜慶既與告訴人及游少涵並不認識,若非被告甲○○同 意或由被告甲○○委任之攤位買賣介紹人黃春林出面,證人黃 賜慶顯然不可能無端將攤位轉讓登記給不相識之人,證人黃 賜慶於警詢及原偵查中對於黃春林出面一事前後證述相同, 且合於常情,自堪採信。
b.告訴人與游少涵雖於88年間離婚,惟迄至103年間游少涵死 亡前,10幾年仍同住一處並共同在建國市場經營商業,難認 其等感情不睦。被告甲○○以告訴人早與游少涵離婚,更曾動 手毆打游少涵,被告甲○○根本不可能將系爭攤位贈與告訴人 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合。
c.證人黃春林於原偵查中證稱:伊在98年間有打電話給被告甲 ○○,請她要重新辦理過戶,被告甲○○說她會去處理等語,已 如前述。參酌告訴人亦係於98年6月19日前往證人黃賜慶住 處簽轉申請書等文件,當時游少涵並未死亡,及被告甲○○與 證人黃賜慶並不熟識,故被告甲○○委任系爭攤位原買賣之介 紹人即建國市場自治會會長黃春林辦理攤位過戶給告訴人之



手續,或交代游少涵辦理過戶,均不違背常情等語,核與告 訴人上開告訴意旨相符。由此俱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告訴,非 無實據。  
3.綜上,本案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尚難甘服,請 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四)嗣經臺中高分檢分案受理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9號處 分駁回再議,並敘明理由略以:
1.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 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 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 構者,仍不能逕行以誣告罪論處。
2.本案可確認之事實
⑴被告甲○○於93年3月23日,透過黃春林之介紹,向黃賜慶、黃 陳月麗購買343號、39號攤位之租賃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336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以陳美燕(被告甲○○之次男 游棟洲配偶)名義與黃賜慶黃陳月麗簽訂轉讓書並公證, 其後,39號攤位於97年11月24日轉讓登記至游棟洲名下,34 3號攤位則由被告甲○○使用。嗣告訴人丙○○(被告甲○○之長 女游少涵【原名游秋香】前夫,告訴人、游少涵於88年9月1 4日離婚,游少涵並於103年6月23日死亡)於98年6月19日, 持其與黃賜慶為受讓人、讓渡人之98年6月19日讓渡書、臺 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使用切結書、臺 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無欠費證明書等文件,申 請將34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予告訴人。建國市場遷移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於105年6月間重新抽籤改為C323號 攤位陳美燕於105年6月27日出具委託書給被告乙○○(告訴 人與游少涵之子),並由被告乙○○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1 05年6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對 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指稱告訴人於不詳時地,侵占原屬於 陳美燕之343號攤位。經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嫌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決丙○○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1)。 ⑵被告乙○○另對告訴人提出告發,指稱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 ,在不詳地點,明知其未使用343號攤位,仍於讓渡書上書 寫「立讓渡書人自民國98年6月30日使用臺中市建國公有零 售市場蔬菜類第C323號攤(鋪)位乙處....」,涉犯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 第32083號(下稱前案2)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被告甲○○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於98年6月19日前 往黃賜慶之住處,向黃賜慶佯稱其係被告甲○○之女婿,係被 告甲○○請告訴人找黃賜慶辦理343號攤位移轉登記手續,告 訴人並當場拿出「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為轉讓申請書 」、「讓渡書」等文件,交由黃賜慶簽名,致黃賜慶陷於錯 誤,分別在上開文件之「轉讓人」、「讓渡人」處填寫相關 資料並簽名蓋章後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取得前開文件後於同 日即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轉讓攤位之申請,致使承 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為真正受讓343號攤位權利之人,而同意 將343號攤位租賃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故告訴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 人所涉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31834 號(下稱前案3)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駁回再議確定。 ⑷某告發人指稱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將新建國市場C區323號攤 位使用權擅自登記予詹秀蘭,告發人先後於106年3月2日、1 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詹秀蘭稱該攤位係被告甲○○所有 ,惟詹秀蘭遲至106年11月1日始取消登記。詎告訴人竟再於 106年11月10日,將該攤位轉讓予余東旭,然實際上仍由詹 秀蘭使用該攤位經營大順食品行。故詹秀蘭余東旭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詹秀蘭余東旭所涉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08 68號(下稱前案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⑸上情經臺中高分檢核閱前案警、偵、審卷證,以及調取被告 甲○○己身一親等資料、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游少涵個人基 本資料、游少涵姓名更改資料、游棟洲個人資本資料、被告 乙○○個人戶籍資料、前案2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前案3 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前案4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確認屬實 。
2.告訴人雖以首開理由指謫原處分不當,然而: ⑴告訴人就其持98年6月19日讓渡書、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鋪)位轉讓申請書、使用切結書、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 場(自治會)無欠費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將343號攤位使用 權轉讓登記予告訴人一事,於前案1警方調查時供稱:是我 丈母娘甲○○及前妻游少涵,叫我到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 辦公室,將343攤位所有權人變更為我的名字等語(偵3043號 卷第11頁);於前案1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是我太太游少涵在 世時叫我去辦的,跟黃賜慶過戶,我去黃賜慶他家辦一辦, 我就拿去市場登記了,我去黃賜慶家時,不記得他家還有誰



,是游少涵要我來辦這件事情等語(偵3043號卷第86頁背面 、第87頁、第116頁);於前案1法院審理時辯稱:游少涵叫 我去辦我就去辦了,當時被告甲○○為何會叫游少涵叫我去辦 這個,我都沒有問,343號攤位過戶給我後都是被告甲○○在 用,只是做冰庫,做冰庫的租金沒有給我,343號攤位的管 理費從98年過戶之後就是我在繳的等語(106年度易字第3665 號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然告訴人上開主張(即受 游少涵所託辦理34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除與被告甲○○於 前案1之所為陳述完全相反外,亦無法從證人黃賜慶黃春 林於前案1之證述獲得驗證,另被告乙○○於98年6月19日尚未 成年,無證據證明其知悉343號攤位使用權登記給告訴人之 真正原因。從而,原檢察官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認定被告2人所涉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據此為 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錯誤。 ⑵至於告訴人於前案1雖獲得判決無罪確定,於前案2及前案3獲 得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詹秀蘭余東旭於前案4獲得不起訴 處分確定,但前述判決書及處分書之理由,僅能認定告訴人 及詹秀蘭余東旭被指訴之罪名因現有證據之證明力不足, 而無法達到起訴門檻,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2人明知343號攤 位使用權係合法登記給告訴人,仍推由被告乙○○擔任陳美燕 之告訴代理人,故意對告訴人提出前案1之侵占罪告訴。本 件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
  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見本院卷 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核與告訴人上開聲請再議之事 由,大致雷同,而原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確業經臺中地檢 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為調查或斟酌後,敘明理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 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告訴人猶執以陳 詞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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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