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25號
TCDM,112,聲判,25,2023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𫂸告訴人 周泉松住址詳卷
陳政宏住址詳卷
楊建立住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廖三慶 (年籍詳卷)

鍾玉株 (年籍詳卷)

陳瑞宗 (年籍詳卷)

鍾蓮英 (年籍詳卷)


李月春 (年籍詳卷)

洪春玉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和屋日本料理店,原預定召 開之社團法人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下稱泉興福德發展 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下稱甲會議)及臺中市北區泉興 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下稱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 3次委員會(下稱乙會議),甲、乙會議雖係同時簽到,且 泉興福德發展協會與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人員原則相同 ,然仍係兩個不同團體,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為黃純仁、泉興福德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則為邱家本,故僅能 前後分別進行甲、乙會議,不可能同時進行該等會議;又觀 諸被告廖三慶、鍾玉株陳瑞宗鍾蓮英李月春洪春玉 (下稱被告6人)於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照片內僅



有甲會議之會議布條,以及被告6人自行在該等照片上製作 之標題、備註,亦僅有甲會議而無乙會議,均顯示乙會議未 曾實際召開;再依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泉松陳政宏楊建立 (下稱聲請人等)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譯文及擷圖,以及證 人即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委員黃善明林金水均證述:當 日一到場就簽名了,我看到當時掛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的布條 等語、證人林金水證述:一開始就有警察在場等語,均可證 當日於最初報到時,兩派人馬即已發生激烈爭執,甚至需員 警到場維持秩序,斷不可能無人為反對意見順利開完乙會議 ,且作成一致通過之決議,被告6人所製作之會議記錄記載 「決議:一致通過」,顯屬不實;另被告鍾玉株自承:除被 告6人外,大部分都是另一派的人員等語,然又辯稱:是先 開完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再把布條換成泉興福德發展協 會,之後有順利開完,聲請人楊建立等人才衝進來云云,則 聲請人等既為多數派,即必須等到聲請人等出席始達到半數 出席之開議門檻,否則不可能開議,遑論達過半數同意而做 成決議,故被告鍾玉株稱聲請人等直到開完會才衝進場云云 ,根本是不可能的事。綜上,顯見被告6人明知乙會議無實 際召開,仍在乙會議紀錄上記載討論5項議案且決議一致通 過等不實內容,足認被告6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查及此,徒以聲請人等與被告6人 立場對立,無視本案尚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不運用經驗及 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遽謂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合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 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



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等告訴被告6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884號以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公出,由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12 年2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等於112年2月15日由送達代收人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12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87號、112 年度偵字第884號、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理由略以:證人林金水黃善明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聲請人等與被告6人間是對立的派系,素有紛擾,被告廖 三慶還曾對伊等提告,甲、乙會議召開時,大家就先簽到等 語,堪認證人林金水黃善明與被告6人立場上亦屬對立, 然猶證稱甲、乙會議之簽到係同時為之等語,堪認被告鍾蓮 英、李月春鍾玉株辯稱:甲、乙會議是同時簽到等語,應 與事實相符;至乙會議究有無實際召開一節,證人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員黃楨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 107年2月11日有至大和屋日本料理餐廳處理本案糾紛,當時 是二派中有人報警,伊才過去,伊無法確定會議是否有開完 ,當時現場人都還在,沒有人走掉,伊等到糾紛比較平息才 離開現場等語,衡以聲請人等與被告6人素有怨隙,彼此纏 訟多年,針對乙會議是否召開一節,各執一詞,加以泉興福 德祠管理委員會及泉興福德發展協會內部分幫結派,難期有 中立第三人到庭為公正之正證述,證人黃楨傑亦無法證述乙 會議究有無實際召開;至聲請人等雖提出事發時錄影及錄音 譯文以圖自實其說,然該等錄影及錄音譯文,至多僅得證明 二派間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會議問題發生糾紛,然尚無從據以 證明乙會議未實際召開,是本案亦乏客觀證據佐證渠等二派 所述何者為真,是依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原則,本案尚無從 排除乙會議確有如期召開之可能性,自無以偽造文書等罪相 繩被告6人,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等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略謂:依111年度他字第3887號偵 查卷第61頁及第62頁所示,泉興福德發展協會暨泉興福德祠



管理委員會出席人員,及甲、乙會議簽到簿,出席人員之簽 名共18人,該18人在此二份簽到簿之姓名均相同,且目視簽 名筆跡亦相同,故該次會議,應係同時段分別召開二個會議 ,且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黃純仁、泉興福德發展 協會之理事長邱家本,該二名會議主席均有出席,如係前 後分別開會,尚無不可,故尚難該被告6人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行,原署檢察官認被告6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無不當,而認再議為無理由。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4號、臺中高分 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 議處分書就前揭聲請人等告訴被告6人偽造文書部分之各項 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 明如下:
 ⑴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含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為1 5人,而於107年2月11日之「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暨台 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出席人員」及「台中市泉興福德發 展協會第二屆第三次理事會暨台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第十一屆第三次委員會簽到簿」(下稱簽到資料)全數簽名 ,顯已達「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第19條 所定「各項會議,需過半數出席」之開議門檻,此有泉興福 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名冊、上開簽到資料、組織章程、 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388 7號卷第16至21、41至43頁),聲請人周泉松陳政宏亦承 認上開簽到資料上之簽名確為其等親簽等語(見同上卷第85 至8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簽到資料上之簽名有何偽 造之情事,則難認乙會議有聲請人等所指無實際召開之情事 。
 ⑵再者,依聲請人等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譯文(見同上卷第23 至25頁),開始即為聲請人周泉松稱「走啦」、被告廖三慶 稱「散會」等語,之後聲請人周泉松提及「我們理事會跟著 開!換咱將他開除,換咱將他開除!」等語,則在此段錄影 之前,是否有開會及決議之情事,即非無疑,是縱使該等錄 影中之人員有發生激烈爭執之狀況,並無從反推當日泉興福 德祠管理委員會未實際召開並做成決議之事實。 ⑶而卷附被告陳瑞宗、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於本 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被告 6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10 7年2月11日11時之會議照片中係懸掛「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



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之布條,照片上亦標註「台中市北 區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第二屆第三次理事會」、「本協會召開 第二屆第三次理事會會議前現場之一角」、「出席者邱家本 理事長常務理事黃純仁各理事」文字(見同上卷第31至 61頁),惟前揭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起訴狀內容,就該等 照片係主張是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證明(見同上卷 第34、38、53、57頁),況前揭簽到資料上同列泉興福德發 展協會及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亦無法排除當日為同時段 分別召開不同會議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6人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更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 檢察長以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 告6人所涉嫌疑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