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大連香江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巍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游筑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6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尚非 無據,未見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處。本案聲請人雖以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聲 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游筑雅於偵訊供稱略以:我是亞潤豐有限公司(下稱亞 潤豐公司)負責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是亞潤豐公司所有,亞潤豐公 司的客戶「Stevan」自稱是美國的採購,是做油品交易,會 向供應商抽取佣金,因該 「Stevan」跟土耳其公司客戶講 好價錢後,會跟公司報另一個價錢,需要一個中間商轉匯佣 金,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提到合作模式後中間都停滯,於11 1年7月間才表示案子終於要開始了,他把聲請人的匯款水單 傳送給我,請我匯款給土耳其的製造商,因交易的項目是葵 花油,而聲請人也是食品公司,所以我沒有懷疑就依照對方 指示,於收款後之111年7月5日將款項匯款至土耳其,但迄 今我仍未收受「Stevan」事先同意給付給我之佣金,因為我 之前在另一家公司工作就是在網路上找客戶,我網路上的客 戶至今也都穩定交易,而且穩定交易的客戶至少3、4個都是 沒有經過電話、沒有拜訪過,都是透過電子郵件合作的等語 (見他卷第59頁至第62頁),並提出被告與「Stevan」對話 紀錄、油品採購訂單、發票資料、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5頁至第85頁)。堪認被告已詳實說明 交易經過及提供相關交易往來資料,上開所辯,尚屬有據, 堪以採信。
㈡又依據卷附亞潤豐公司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於聲請人匯款 前餘額為美金28,819元(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計算約新臺幣 80餘萬元),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18867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9頁至第53頁),足認上開帳戶於聲請 人匯款時仍經亞潤豐公司正常使用中,倘若被告有參與向聲 請人詐欺之犯意,當無指示聲請人將款項匯入自己擔任負責 人之亞潤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於該帳戶留有上開數額非
低之金錢,導致自己嗣後有遭受民事求償及刑事訴追風險之 可能,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帳 戶通常係久未使用,且無餘額之情況不符。且聲請人遭詐騙 之款項被告於111年7月5日即匯往土耳其,依卷附證據所示 難認該土耳其帳戶與被告有何關連。故無從認定被告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提供亞潤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自不得僅因聲請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 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犯意。
㈢再者,聲請人係與「Jinju Trade LLC」公司進行交易,本案 匯款帳戶亦係「Jinju Trade LLC」公司提供,參以現今網 路交易活絡,本案不能排除聲請人、被告係遭同一詐欺集團 或分別遭資料不詳之「Jinju Trade LLC」公司及真實年籍 不詳之「Stevan」以「三方詐欺」方式行騙,要求聲請人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再指示被告匯款轉入境外土耳其製造商 之銀行帳戶,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或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另以「Stevan 」於107年間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而於111年7月始進行交易 而質疑被告供述之真實性,然依卷附偵訊筆錄及油品採購訂 單所載,「Stevan」與被告聯繫時間均為110年7月,而非10 7年,是聲請人該部分質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 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洗錢犯行, 經核其認定及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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