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3號
TCDM,112,聲再,13,202305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文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06年9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文晉(下稱聲請人 )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因有諸多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法聲請再審。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後,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因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聲請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聲請人又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1 9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然而,聲請人上開 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原判決未依證據法則 、權衡法則詳加審酌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開始 再審等語。
二、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敘明究竟有何「新證據」及附具該 證據後,聲請人提出再審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持 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係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存貨, 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蓋聲請人最後一 次販毒日期為105年12月18日,遭查獲持有毒品之日期則為1 06年1月9日,兩者日期距離22日。而聲請人除於105年11月2 2日22時在彰化縣花壇鄉民俗村附近某處向林國凱購買價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 無其他購入或轉讓之情事。故可合理推斷聲請人於106年1月



9日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各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 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擇法定刑較重 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應被吸收而不另論 罪。又吸食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所剩下之毒品,亦為販賣持 有第一級毒品等重罪所吸收。故原判決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有一罪兩罰之嫌,而違背法令 。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 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再 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經 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判決,係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案件,是本院受理本 件再審聲請,亦應以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得聲請再審,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5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 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 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判決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 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本案)。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轉 讓禁藥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77號、107年度訴字 第260號判決就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7年7月 、7年9月(3次);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29、1937號判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3、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 10年2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綜觀聲請人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可知聲請人並未提出再 審之「新證據」,僅主張其於105年11月22日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此一「新事實」,可合理推斷其於106年1月9日為 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 故其本案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應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惟查 :
1.依聲請人112年5月1日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及其於本案 偵查中所陳:其係於105年11月22日22時,在彰化縣花壇 鄉民俗村附近,以15000元向案外人林國凱購入1兩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6年 度毒偵字第512卷第79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於105年11月 22日向林國凱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1兩,且係供其 個人施用。而本案警方於106年1月9日自聲請人之隨身包 包內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4包(驗餘總淨重39.1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127.66公克)等節,亦 有聲請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6年2月24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2月16日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12卷第18-23、8 7-88頁)在卷可稽。
2.由上可知,聲請人於105年11月22日並未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故其嗣106年1月9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顯與105 年11月22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更與聲請人主張其本 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吸收無涉。其次,警方於106年1月9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高達127.66公克,顯非聲請人於105年11月22日購 入1兩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存貨。再從聲請人陳明其購



入上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供其個人施用等語,亦可知 該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轉讓他人。是以,要難認聲請 人於105年11月22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後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基上,聲請人 以其於105年11月22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此一「新事實」 ,片面主張可合理推斷其於106年1月9日為警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故其本案持有 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各為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乙節,顯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並無關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新事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顯無理由而由本院逕予駁回,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