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31號
TCDM,112,聲,931,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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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尚武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尚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惟仍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受刑人 犯罪手法相似(均係至超商竊取酒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高之罰金3仟元以上,



各刑合併之罰金5仟元以下),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 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寄 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 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 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0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7月18日 111年12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9月27日 112年03月01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罰字第535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罰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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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