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39號
TCDM,112,聲,739,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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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忠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沙簡 字第17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刑,前 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拘役50日 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符合合 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曾與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所定應執行刑之2罪,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則依前揭 說明,檢察官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李正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8/19 111/4/14 111/5/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16、248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判決日期 111/4/26 111/12/13 111/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6/13 112/1/10 112/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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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