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94號
TCDM,112,聲,694,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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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02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李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 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見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3月14日中 院平刑恆112聲字第694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等一切 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末按拘役與有期徒刑應分別定應執行刑,無法合併定應執 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 之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 決就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無從與本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李正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2日) 110年8月2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4日) 111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9363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4492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031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9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12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9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7月11日 112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3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2號 編號1、2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111執更2806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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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