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36號
TCDM,112,聲,53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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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文若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文若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文若芬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扣 押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該現金40萬元係聲 請人經營之滷味店所需繳交之貨款,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40萬元及手機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在臺中市 ○○區○○○街000○0號扣得現金40萬元及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4565卷二第213至221頁)。嗣該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34279號、第1456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號審理中,有起 訴書附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現金40萬元,無法認定與聲請人 所犯之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意旨所聲請發還之手機1支,聲請人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該手機係其新購買等語,惟本案尚未審結,且待釐 清該扣案物之性質及取得來源,以及未來有無應宣告沒收之 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故認 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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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