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緯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83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緯諺所犯罪證已明確,犯罪經過也交 代屬實,並繳交犯罪所用槍枝,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 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被告遭拘提前經電話告知警方要到家中抓捕被告 ,若被告有心逃避,當下即會逃離,故亦不符「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並未逃亡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且被告也向共犯朱靖凱提出告訴,配合告 知朱靖凱逃亡地點,足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故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被羈押前有 房子、汽車、機車、手機貸款,需被告自己繳費,因被告羈 押而暫由家人、朋友代繳,但家人會客時告知已無法幫忙繳 費,若不繳費被告所居住之房子就要被查封了,因家中還有 祖父母及小孩,被告不想害家人無安居之地,又小孩年僅2 歲,需父母在旁陪伴、照顧,被告從前不懂妻兒及家人的重 要,遭羈押後才醒悟,爰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以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去補救家庭,被告亦有心補償被害人 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且按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步槍、手槍、爆裂物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寄藏槍彈數次、數量非少,可預期之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 國112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步槍、手槍、爆裂物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多次查獲寄藏槍彈,所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復持槍強盜被害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因被告就其收受槍彈之時間、次數仍有爭執,而其所供之槍彈來源即共同被告朱靖凱又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依被告犯罪情節,其經多次查獲寄藏槍彈,又與數名共犯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雖以其小孩年幼需照顧,並需處理貸款債務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