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楊綉花
受 刑 人 鄭喬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楊綉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楊綉花因受刑人鄭喬澤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 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
三、經查:
(一)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依上開說明,該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 自為適法。
(二)又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 為執行,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 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偕同受刑人到 案,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各1份、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送達 證書3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