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衡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衡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王衡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其罪質相同、兩罪時間間隔甚近,暨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 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所得裁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間,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 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王衡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