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91號
TCDM,112,聲,129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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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泉鈞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泉鈞(下稱被告)受台灣新 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會員之委託,向告訴人李亮璿及 第三人曾美茜要求返還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上, 乃將告訴人帶走,請其聯繫曾美茜以達前開目的,非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向曾美茜要求贖金,被告所為至多僅涉犯妨害自 由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 又被告有固定住所,須單獨扶養1位12歲以下之孩童及高齡 之父親,其於偵查中已陳述其知悉之始末,經具結,亦提出 所有證據,應無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詞與被告歧異,實非被告得以 控制,亦不得為便利同案被告之偵查或待追查其他共犯,而 將被告予以羈押。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請考量被告為家中 經濟支柱,須扶養上開家人,家人之生活因被告在押,已陷 於困難,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改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時至法院或派出所報到等事項替代之等語。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112年5月 5日修正施行、生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日經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於同年月5 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有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稽,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以及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是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法院得就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等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有無羈押之 必要性。若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 擄人勒贖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嫌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 ,其供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或其他同案被告有所歧異,第三人 蔡建良尚由檢察官偵辦中,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經審酌案件情節、比例原則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羈押之 必要,自112年5月2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參與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否認擄人勒贖犯行, 然被告就其取得之委託書上記載金額約1400萬元、其與同案 被告帶走告訴人之目的係為使曾美茜交付約2000萬元之金錢 等情節不爭執,全案情節並據告訴人、證人連蕙庭證述在卷 ,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委託書影 本、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屬於重罪。被告雖坦承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客觀事實,惟 就其和同案被告間之聯繫或行為、渠等要求之金額、其所述 受託債權之來源或金額等問題供詞尚有不一致之處,與同案



共犯或證人所述亦有出入,有避重就輕之情,兼衡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行為人因畏懼將來可能執行 之刑期非短而勾串證人或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此自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知道王柏勻被抓,要來投案,就把我和王柏 勻聯絡的手機丟掉了,因為我會怕等語,顯露其想要規避責 任之意圖亦可見一斑,被告即有出於相同動機而勾串證人或 共犯之可能,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侵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重罪, 對個人、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綜合公共利益與被告 個人權利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予以考量,認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 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全案情節與被告上開 情形,為免被告在羈押期間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遂行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舉,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業如前述,至被告所述家庭與經濟狀況,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關。此外,原處分尚無提及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被告另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主張無羈押原因,容有誤會。 ㈣綜前所述,本院綜合卷內客觀證據資料,認原處分並無違法 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事由,受命法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據以作成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執前詞 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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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