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景耀(原名羅頤恩)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112年度執字第45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景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羅景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 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 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 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
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參,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8日前某時至109年10月28日止 109年8月11日至109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7日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2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