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27號
TCDM,112,聲,1227,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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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緝字第61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2為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之案件,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時間有所 間隔,幾無關聯性。數罪間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 ,參考其定刑之比例,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聲卷 第7頁)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永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5/08/04 105/04/25至105/05/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中簡字 第2206號 109年度易字 第2182號 判決日期 105/11/25 110/01/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中簡字 第2206號 109年度易字 第21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12/29 110/03/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5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12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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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