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秀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2年4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分 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 合。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處之各罪刑度及定執 行刑刑度),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7、編號8至11 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及1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1月(計算式:10月+1 年8月+1年6月+8月+3月=4年11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