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洁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洁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洁淂犯數罪,各經判決確定如聲請 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 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51條第5 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部 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屬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109年1 月3日至110年1月10日間所為,各該犯罪時間則部分相近、 部分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