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育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育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育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 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 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 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 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蔣育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6日 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24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27號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27號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聲請書誤載為否,應予更正)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0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