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497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彥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彥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盧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 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 112年4月24日中院平刑安112聲1121號函(稿)、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 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