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80號
TCDM,112,聲,1080,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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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秀梅


受 刑 人 廖羽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秀梅因受刑人廖羽萱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喚其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拘 提受刑人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 在押記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 ;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之送達證 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 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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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